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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 发布日期:2018-11-14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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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1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彭国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开展专项清理的背景和清理标准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出台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了确保相关决策部署落地见效,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分别印发《关于做好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的函》(法工办函(2017)297号)和《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明确要求各地认真吸取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严重破坏环境问题的深刻教训,在年内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并坚决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通知要求,此次专项清理,应当全面查找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一)法律、法规对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行为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选择地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及放松限制的;(二)法律、法规就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放宽许可条件的;(三)法律、法规对违反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有选择地作出规定或者作出从宽从轻规定的;(四)地方性法规中存在其他故意“放水”、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二、清理经过

2017年7月,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相关要求,部署对我市99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清理,责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成立清理工作专班,开展清理工作并形成专班清理结果。同时,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上述清理标准,对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并于8月底之前形成清理结果报清理工作专班汇总。收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的清理结果后,清理工作专班将2个清理结果进行对照,并就不一致的地方分别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进而形成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初步清理意见。

2017年9月8日和9日,清理工作专班先后组织召开清理工 作协调会和专家咨询论证会,就本次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调和论证;9月14日,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召集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园林和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就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协调;9月22日,再次召集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行协调;9月29日,通过武汉政府法制网公布此次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初步清理结果,并进一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2017年10月13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就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作进一步安排。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清理工作专班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结果。10月1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的清理结果进行进一步核对与梳理。在此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形成了提请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决定(草案)》。

三、清理结果的主要内容

(一)本次清理,拟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共计11个条款进行集中修改。

1.关于《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因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一致,故作相应的修改;对第十二条第一款按照适应新形势防洪安全管理和长江大保护的需要作出全面禁止采砂的修改。

2.关于《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七条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一致,故作相应的修改;同时,国家已取消水土流失防治费,因此删去第二十八条。

3.关于《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 处罚起点为3万元,低于《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起点5万元,因此按照省《湖泊保护条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同时,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内容。

4.关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修订《风景名胜区条例》已将有关“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的审批权下放至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因此对《条例》第十六条作出相应的修改;同时,在该《条例》第十九条中增加了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东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的内容。

5.关于《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该《办法》相关条文规 定的“禁止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相比较,遗漏了“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等行为种类,因此按照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对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作相应的修改。

6.关于《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相比较,遗漏了“放牧、符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等禁止行为种类,因此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作相应的修改。

(二)拟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1.关于《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许多条文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抵触,特别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且废止该《条例》不影响当前环境保护管理及行政执法,可直接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在该《条例》废止后,建议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办法》列为2018年立法项目,抓紧出台。

2.关于《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该《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许多条文与国务院新颁布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尤其是在法律责任方面,处罚力度太轻,且废止该《条例》不影响当前排水行政管理及行政执法,可直接适用国务院新颁布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在该《条例》废止后,建议将《武汉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列为2018年立法调研项目抓紧启动立法调研。此外,因《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需要修改内容较多,且相关部门就如何进行修改意见分歧较大,需要全力协调和多方征求意见,建议将其列为2018年立法项目,单独进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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