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同时,有2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42条次的意见和建议。
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整理和研究,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化局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4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进一步修改,形成《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主任会议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5月1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中“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媒体”修改为“新闻媒体”。〔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三、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服从保护单位的项目保护管理,履行传承义务”。〔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四、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文化、教育主管部门”;将“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修改为“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七、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关于歪曲、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处罚规定。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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