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5条次的意见和建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提出了5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就条例(草案)开展了征求意见和立法调研等相关工作。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向市检察院征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发送各区人大常委会,征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所在区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意见;通过手机APP系统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在市人大网站和武汉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媒体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到汉阳区江堤街江欣苑社区、黄陂区人大常委会实地调研,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基层文化工作者以及街道、社区负责人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草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法规工作室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化局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进行了研究,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和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作了认真修改。
3月4日,市十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八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将范围搞窄了,不能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合理利用,条例(草案)涵盖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方面的内容,而不仅仅是保护,建议将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删除。也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名称中应当保留“保护”二字,因为目前非遗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
法制委员会高度重视这些分歧意见,对是否应当保留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其作为主要问题提交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与会专家均赞成在条例名称中保留“保护”二字。此外,外省市近期出台的非遗条例(如上海市)多数都在名称中使用了“保护”二字。法制委员会认为,非遗工作虽然包括保护、传承、利用、发展等多个环节,但其核心是保护,其他环节的工作目的也是围绕保护,在条例名称中突出“保护”二字有利于突出立法宗旨,因此在修改时保留了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
二、关于工作机构和人员
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非遗工作任务繁重,但却缺乏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建议在第五条增加文化部门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的内容。有关方面意见认为,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是当前非遗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之一是推动非遗工作的开展,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非遗保护机构是非遗工作有效开展的保障。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对传承、传播活动的规范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认定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规定含义不清。也有审议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传承活动的开展。根据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认定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内容,并相应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商业老字号非遗的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对商业老字号的保护应当写得更实一些,要对文化、商业部门提出要求。据了解,我市的商业老字号多数已列入市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但是对商业老字号传统技艺的保护工作还有提升的空间,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十分必要。据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关于推进非遗的旅游开发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将非遗保护与旅游开发有机结合起来,市文化局和旅游局应当共同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市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基地(园区)、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关于“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这一行为不好把握,若对其设定行政处罚,将会造成执法困难,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中的“和过度开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七、关于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条例(草案)向市检察院征求了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市检察院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人才培养规划,开展职称评定,培养专门人才”的规定可能带来廉洁风险。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划;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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