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近年来,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下,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四级保护名录体系基本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生产性保护取得积极成果,宣传展示活动成效显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社会氛围正在形成。截至2014年底为止,我市拥有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422项(其中:国家级15项、省级50项、市级99项、区级258项),拥有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224人(其中:国家级11人、省级59人、市级154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17个(其中国家级1个、省级3个、市级13个)。黄陂区(楚剧、泥塑)、汉阳区(高龙)被命名为2014—2016年“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其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予以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生态生存环境逐渐恶化;二是全社会还没有形成强烈关注、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共识和良好氛围,一些单位和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知识了解不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三是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重申报、轻传承,重有形、轻无形,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呈现不平衡发展态势,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四是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基础较为薄弱,纵向的保护体制有待健全,横向的协调机制尚未建立,队伍不稳、资金不足等问题较为普遍,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的建设还没有取得大的突破;五是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受到文化部及相关专家的关注和认可,有必要及时进行总结提升。
2011年和2012年,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省非遗条例》),这两部法律、法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上位法是站在全国、全省的高度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厘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本理念与思路,主要对政府、社会、保护单位、传承人的权利与职责进行规范,但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体制机制、具体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利用与发展方式涉及不多。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切实、有效地解决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利用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条例》是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2014年7月,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法制办、市文化局开始启动《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并组建立法工作专班。同年10月,市文化局委托华中师范大学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起草《条例(草案代拟稿)》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市法制办对市文化局提出的《条例(草案代拟稿)》作了认真审查修改,多次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2015年2月,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英姿召集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周元、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专门听取了关于《条例》调研起草工作和征求意见情况的汇报。同年9月,《条例》被列为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后,市法制办立即启动正式立法工作程序,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法学专家的意见,同时,通过武汉政府法制网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此后,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再次召开立法专题协调会,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会后根据协调会意见,立法工作专班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又作了修改。2015年9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体制
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职责。为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职能,主要包括制订规划、落实政策、目标考核、保障经费、建立名录体系等方面内容。
二是明确部门职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工作,需要在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促进部门之间加强协作。《条例(草案)》明确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商务、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体育、旅游、园林和林业、外事、档案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设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项基本内容和重要的制度保障。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随着我市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数量逐年增加,保护工作的范围和领域将不断扩大。为突出重点,理清层级,更加全面、科学、有效实施保护,《条例(草案)》提出分级保护,对不同层级名录实行不同的保护措施: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配套专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和工作室;对省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博物馆和工作室;对市、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则按照项目及传承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丰富性及各项目的自身特质和生存状态的差异性,决定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要注重因类制宜,实施不同的保护措施。《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提出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实行保存、保护等不同措施,结合项目的存续状态和发展现状,提出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是抢救性保护。其保护对象是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和高龄传承人。主要通过制订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安排招募学艺人员等方式予以保护。
二是记忆性保护。主要是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即将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采用建立文字、图片、音像资料档案库的方式予以保存保护。
三是生产性保护。主要是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通过完善产品、刺激市场来激活生命力,进行“发展性”和“活态性”的保护。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主要集中在传统老字号、传统工艺美术、传统中医药、传统园艺等领域。
四是区域性整体保护。主要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或者街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已有的古村落(街道)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加以抢救与保护。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动性保护
我市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过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流动现象比较突出,有市内跨区流动的,也有跨省市流动的,由此也带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与传承人之间、保护单位与流动区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不明的问题。《条例(草案)》在《非遗法》《省非遗条例》的总体框架下,结合我市实际作出相关规定。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可以在所在区域外设立项目传承场所,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服从保护单位的管理;鼓励本市区域外的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在我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化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活态文化,依托于人而存在,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其延续和发展离不开传承人的传承与传播。《条例(草案)》从三个方面提出鼓励传承人、学艺者学习和掌握传统技艺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家庭传承、师徒传承带来的弊端,提倡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化传承。一是明确规定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共同选拔项目学艺者,并制订培养计划。保护单位监督传承人履行培养计划的实施。在理顺保护单位与传承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有效保障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学艺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的培养引进,制订培养规划,开展职称评定,指导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课程;三是明确本市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相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转入本市户籍。
(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
根据《非遗法》《省非遗条例》的有关精神,《条例(草案)》在上位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进一步细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民族节庆、本地民间习俗相结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展演和体验活动;二是鼓励、支持高校、学术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三是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及相关的文化艺术创作;四是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影响力;五是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园区),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应用于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六是明确规定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七)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参与
人民群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拥有者和传承者,人民群众保护意识的提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条例(草案)》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兴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业协会和志愿者服务队伍,广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与发展工作,明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合作方式,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捐赠和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和展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深入持续开展。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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