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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 发布日期:2017-05-16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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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闵光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9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有2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79 条次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 17 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开展了一系列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发送各区人大常委会,征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通过手机APP系统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在人大网站和武汉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媒体征求市民意见;赴蔡甸区开展调研,听取区人大常委会、区有关部门、部分街道(乡、镇)、建设单位的意见;召开3场座谈会,分别听取部分政协委员、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发函至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10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邀请部分常委会委员,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农业、环保、水务、园林和林业部门,对立法总基调和基本原则、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程序、线内项目准入和环境影响双评价制度等重点意见进行了专题研究。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相关方面的意见,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法制办、市规划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组织专家、学者对法规工作室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11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11月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程序

有审议意见认为, 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实施的决定》相比,条例(草案)简化了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程序。建议严格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中的相关规定,不要简化调整程序。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编制调整方案”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二、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的设立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增加设置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识的条款,以方便群众能够清晰、直观地知道生态保护范围,监督、举报违法行为。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查询方式。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基本生态控制线标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三、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准入

关于生态底线区准入项目的规定,审议意见和相关方面的意见较多,认为应从严控制在底线区的建设活动,但对准入的具体项目有不同观点。有审议意见认为,原则上应禁止建设项目进入生态底线区,而底线区内湖泊、林地、湿地、文物、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生态敏感地区,必须禁止任何项目建设,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 中“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服务设施”、“乡村旅游设施”、“宗教设施”、“国家标准对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等内容删去。还有审议意见认为,生态底线区除了环保、农业、生态等项目外,不得建设其他项目。也有审议意见认为,严守生态底线,要处理好农业生产、农业发展的关系。在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重点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项目准入开展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在生态底线区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但在准入项目的界定上要考虑实际情况,如当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等。对于生态底线区准入项目的建设,法律法规和条例(草案)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应的规划也作了严格要求,同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湖泊、林地、绿化、湿地、文物、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经过慎重研究,未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作大的调整。此外,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军事、安保、宗教等特殊用途设施”属于第五项“国家标准对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生态修复、应急抢险救灾设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有审议意见提出,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工业、农业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议增加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施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内容,凡属线内经依法审批、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先对该区域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后再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局提出,法律法规并未对各类法定规划是否进行环评作强制性规定。据查,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现行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只列举了9类专项规划。根据上述情况,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二款,即“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影响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考核

有审议意见认为,关于开展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对发生生态损害、造成影响、情节严重的,要实行一票否决,而不是简单的只“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体系,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考核不达标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其第一责任人的定期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第一款〕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位置作了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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