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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 发布日期:2016-06-27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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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1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程一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5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3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118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8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一系列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将条例(草案)发送各区人大常委会,征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所在区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意见;通过手机APP系统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发函至市委统战部及市政协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在市人大网站和武汉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媒体广泛征求市民意见;赴武昌区南湖街、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社区、市律师协会开展调研,听取区人大、区有关部门、街道和社区干部、居民以及律师的意见;发函至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法制办、市文明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6月17日,法制委员会组织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根据研究意见,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修改。6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法规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进一步修改。7月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文明行为的基本规范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对文明行为规范的列举不全面,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全面,建议作概括式规定。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进行归类,如分为语言、居家、爱护公物、旅游、民风民俗等方面,这样会更加清晰。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对文明行为规范作概括式规定,优点是涵盖全面,但也存在针对性不太强的问题。据了解,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通过媒体开辟专栏收集市民建议,通过各区、各窗口单位发放问卷了解市民的想法,根据市民的关注度,挑选出市民需要做到的文明行为基本规范。条例(草案)将这些规范分为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环境保护、网络文明、家庭文明等类,既反映了市民意愿,突出了武汉特色,又有一定的条理性。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文明行为基本规范”一章不作大的调整。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非机动车行驶规定的表述不够清晰。根据审议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武汉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二、关于文明行为的鼓励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或器官的个人及其亲属可以获得优先、优待,其中关于亲属范围的规定,与《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及《武汉市献血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了与上述两部法规相衔接,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或器官的,可以在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临床用血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修改过程中,市委宣传部建议,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有关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的关爱政策。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关爱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的政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关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

在条例(草案)审议、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中,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意见较多,且有争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将行政处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做法会影响到公民个人的隐私和声誉,加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否公开应当慎重。对于少数违法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将处罚结果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社区,有利于达到好的社会治理效果。据此,将该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且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四、其他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监督法已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无需赘述。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制度建设是工作保障机制的基础,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应互换位置。根据审议意见,作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放在第二章不合适。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调整到第四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不属于监督和考核内容,放在第五章不合适。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调整到第四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扬、奖励。”〔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归并。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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