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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发布日期:2014-06-25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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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7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闵光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9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同时,有1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20条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对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1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11月1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增加一款,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三款〕

二、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在条例(草案修改稿)总则增加“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同时,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实施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合理利用空间资源。”〔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四、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条规定的生态隔离带、生态绿楔、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应当纳入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镇总体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镇总体规划,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六、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第一节增加“第三十八条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七、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一款增加规划条件核实“不予通过的通知应当载明不予通过的理由。”〔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对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房屋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违法建设情形消除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主管部门解除该房屋权属登记限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市纪委在对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进行审查时提出,该条规定侵害了群众房屋权属登记的合法权利,存在着通过扩大行政权力、限制行政相对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问题,不宜将此类管理措施在地方性法规中明文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予以删除。

九、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第二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修改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十条第二项〕

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中“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修改为“被许可人涂改、擅自转让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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