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3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4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5、6、7、8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9、10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1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2、13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4、15、16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7、18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9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0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1、22、23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4、25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6、27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8、29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0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1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2、33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4、35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6、37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8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9号)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报(40、41号)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2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4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5、6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7、8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9、10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1、12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3、14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5、16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7、18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9、20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1、22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3、24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5、26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7、28、29、30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1、32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3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4、35、36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7、38、39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40期) 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报(41、42、43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特刊1号)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2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3、4、5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6、7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特刊2号)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8、9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0、11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2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3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4、15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特刊3号)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6、17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8、19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0期) 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1期)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发布日期:2014-06-24
    来源:武汉人大
  • 字体:
    [ ]

——2013年11月27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程一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9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同时,有13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21条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对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11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11月1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之后增加“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一条〕

二、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之后增加“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三、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之前增加“优先”。〔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四、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即”。同时在第五十八条增加“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园林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园林主管部门参加。”〔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的”修改为“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管线、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将“枝条”修改为“生长枝”。 〔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七、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修改为“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八、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将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将第六项修改为“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将第八项修改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五条〕

九、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六条〕

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绿化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七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

 

0

版权所有: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WHRD.GOV.CN 2023 Copyright All Rights Reserved鄂ICP备13016931号-1鄂公网安备 42010202001682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