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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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8月26日对《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8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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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9月1日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以用促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护决策机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制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利用工作。
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利用工作。
文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执法、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园林、交通运输、数据、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档案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相关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咨询、论证、评审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七条 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主要包括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特色街区,按照历史资源和价值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保护。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优秀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按照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街巷、老广场、老校区、老厂区、老公园、老码头、老商埠以及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等,能够真实反映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或者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具备一定规模和真实物质载体的区域,可以按照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虽达不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标准,却保存着重要的历史和人文信息,其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能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可以划定为传统特色街区。
第十一条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划定传统特色街区,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在教育、科研等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校园、书院、科研院所等;
(五)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六)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七)历史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机制,定期开展调查工作,及时扩充保护对象,丰富保护名录。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市、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在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中,项目主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识别与评估,防范破坏、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的行为。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和传统特色街区保护方案(以下简称“保护方案”)由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特色街区被核定公布的一年内完成编制保护规划、保护方案。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措施、保护范围、建设控制指标以及风貌保护等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条 编制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保护方案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公布。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
(三)改建现有道路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妨碍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和传统特色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和传统特色街区保护范围内应当禁止新建并限期迁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市更新、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疏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小型消防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承担防火巡查、隐患排查和初起火灾处置等工作。
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市消防救援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既有建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专项消防设计,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专项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改造后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进行;没有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原建造时的标准无法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条件的标准进行。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区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或者擅自拆除预保护对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在预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逾期未被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先予保护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测绘建档、修缮方案技术论证、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租、出借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与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市更新、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开展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完成对该优秀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等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三)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得登记为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与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优化审批流程、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措施,推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传承利用。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求,制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传承利用的正负面清单。
第四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传承利用、文化展示、宣传教育等。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数字化利用,充分利用现代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展示传播历史文化,实现历史文化传承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第五十一条 推动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产业,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设立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文化馆等展馆展室并对外开放,开展旅游观光、文化创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民间工艺传承等活动,培育区域特色文旅标识和文化品牌,发展文旅融合项目。
鼓励和支持在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前提下,引入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领域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研发运营、技术咨询、成果展示等经营活动;优化商业布局,利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开展老字号经营、特色餐饮、精品民宿等活动;打造新型消费业态,培育和发展沉浸式演艺、院落休闲、夜间经济等新型消费场景。
第五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让优秀历史建筑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鼓励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采取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方式对优秀历史建筑合理利用。
支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居民从事本地特色手工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支持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局长 蔡 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2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体系逐步建立,先后明确了5片历史文化街区、5片历史地段和6片传统特色街区,新增105处优秀历史建筑,在弘扬地方传统文化、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次修订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工作部署的需要。2021年、202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要求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要地段的风貌管控。为此,需要通过修订《条例》推动落实上述要求。二是与上位法衔接的需要。2017年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完成修订,保护理念已从“抢救性保护”转变为“预防性保护”。今年,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湖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及时修订《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是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的需要。现行《条例》偏重于静态保护,活化利用方面内容较少,需要通过以用促保方式让历史文化融入现代生活,提升城市发展品质。
二、起草过程
修订《条例》是2026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承担修订起草工作。2026年5月29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司法局进行了审查修改,并邀请市人大城环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给予指导;分别征求社会公众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两轮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意见;先后召开了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座谈会。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斐组织召开了立法协调会,进一步统一各方面的认识。8月2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1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聚焦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分类管理、完善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措施以及活化利用等重点内容,修改18条,增加14条,删除9条,修订后共7章62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明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分类管理和保护。本次修订立足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际情况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成果,将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分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特色街区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内容如下:一是明确了三类街区的划定标准和核定公布程序,历史文化街区由省政府核定公布,历史地段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公布,传统特色街区由市政府核定公布。二是规定了保护规划(方案)编制和审批层级,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市政府审批;历史地段和传统特色街区由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编制保护方案,区政府审批。三是区分了三类街区的建设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和传统特色街区保护范围采用弹性管理方式,在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活动。
(二)完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一是健全了优秀历史建筑的普查机制。为防范破坏、毁损或者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本次修订规定项目主体在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中应当开展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识别与评估。二是明确优秀历史建筑预保护的期限。本次修订明确紧急情况下预保护对象应在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正式认定为优秀历史建筑,逾期未认定的,先予保护措施自动解除。三是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将优秀历史建筑迁移或者拆除的审批主体由“市人民政府”调整为“省级城乡建设部门”。四是在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罚则中增加了代履行的内容。
(三)增加活化利用的内容。为破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只保不用、守而不活”的困境,本次修订专门增加了第五章“传承利用”,推动从静态保护向动态传承利用转变。一是坚持以用促保原则,制定传承利用正负面清单。二是引入大数据、物联网等领域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文旅融合项目,优化商业业态布局,培育和发展新型消费场景。三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利用工作,充分利用数字技术宣传历史文化,并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次修订将《条例》中涉及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管理职责由“规划主管部门”调整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此外,本次修订还增加了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开展特殊消防设计、设置小型消防站、对相关人员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等消防安全保障方面的内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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