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等两部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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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3、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集群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请尽量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8月27日对《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武汉市汉剧保护传承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两部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8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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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及说明

   2.《武汉市汉剧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及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9月1日


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组织和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市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实现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改善和优化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包括:

(一)调整完善功能分区,优化城市空间布局;

(二)盘活配置存量资源,促进城市产业升级;

(三)提高整体居住品质,打造宜居智慧城市;

(四)补齐基础设施短板,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五)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本市城市更新活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实施;坚持城市体检先行,留改拆建控并举;坚持运营理念,盘活存量;坚持单元为主,成片推进;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坚持多元参与,共建共享;坚持科技赋能,绿色低碳。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和决定城市更新工作重大事项,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协助推进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重大政策,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具体统筹推进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级重大项目,支持城市更新项目争取国家和省级政策性资金。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更新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管理等工作。

教育、经信、商务、文旅、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管、卫生健康、城管执法、体育、园林和林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投资促进(政务服务)、地方金融、公积金、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更新模式】本市重点对建成区内功能偏离需求、利用效率低下、环境品质不高的存量片区开展城市更新活动,探索沿江沿路环湖等多元可持续城市更新模式。

第七条【社会参与】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物业权利人,依法享有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拓宽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合法权益。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开展城市体检、制定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计划、制定更新单元规划方案和项目实施方案、实施城市更新具体项目等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市城市更新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规划体系】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城市更新规划体系。片区策划以更新单元规划方案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体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合理确定城市更新重点。城市体检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制定更新单元规划方案、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制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城市更新部门组织编制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公开。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内容包括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发展策略、更新重点、划定更新单元、健全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

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落实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区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城市更新专项策略、行动计划等,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更新单元】市城市更新部门编制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划定更新单元,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对接行政区划、城镇开发边界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公布实施后,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求,对本辖区内的更新单元提出调整或者增补建议,经市城市更新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称更新单元是指为便于统筹各类资源配置、平衡多方利益、优化功能布局、补齐公共服务配套、实现片区一体化更新及可持续发展而划定的城市更新活动相对成片连片区域,可以包括区域综合性更新项目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四条【城市更新项目库】市、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体检、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更新单元划定以及更新需求调查情况,分别建立市级和区级城市更新项目库。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城市更新项目库,编制全市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在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更新保障政策。


第三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更新活动】本市城市更新活动以更新单元实施为主。未纳入更新单元、符合更新条件且物业权利人有更新意愿的,可以依法依规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十七条【统筹主体】各区人民政府确定与更新单元内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主体作为统筹主体。属于历史风貌保护、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市政基础设施整体提升等情形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统筹主体。确定统筹主体的规定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主体应当在区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更新单元统筹工作,包括:

(一)组织更新单元规划方案编制,根据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可行性、重要性、平衡性,开展城市更新单元项目组合、统一立项等研究,推动更新项目统筹组合;

(二)梳理更新单元内资源,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整合平衡经营性与公益性空间资源,引入、匹配各类市场资源,提出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统筹使用方案;

(三)落实规划方案,协调更新单元范围内实施主体推进项目,推动更新单元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达成更新意愿,配合落实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等;

(四)在按照本条例规定成为实施主体后,开展更新单元内具体项目建设运营活动;

(五)其他经区人民政府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更新单元规划方案编制】统筹主体应当在完成区域现状调查、区域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等工作后,编制更新单元规划方案。

更新单元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片区体检、功能业态、更新项目、设计引导等。涉及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生态修复、安全防护等专项内容的,应当制定专项方案。更新单元详细规划方案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论证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编制更新单元规划方案,应当与更新单元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听取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并组织开展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批准】市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审查中心城区、东湖风景区的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新城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查批准本辖区的更新单元规划方案。

更新单元规划方案经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款,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实施主体】更新单元规划方案确定后,更新单元内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实施主体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可以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依法依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物业权利人共同决定事项的,由物业权利人参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依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实施主体的,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并进行公示。鼓励相互关联的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由同一实施主体整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更新单元规划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当协调利害关系人的意愿和诉求。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指导实施主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范围、内容、方式以及建筑规模、使用功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管理模式、产权办理等内容。涉及产业运营的,应当编制产业运营方案。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编制规划调整论证方案,并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调整手续;项目在批复的更新单元规划方案中已明确调整规划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简化规划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和实施】项目实施方案经物业权利人同意或者参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依法表决通过后,由实施主体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实施主体依据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开展更新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移交、运营、管理更新建筑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零星项目实施】未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更新项目,由物业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实施主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查通过,报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全市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后,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更新中房屋和土地征收】在城市更新过程中,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体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征收。

第二十五条【探索市场化归集】本市探索通过市场化方式归集房产权益。城市更新中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房屋买卖、股份合作、协议转让等方式将不同物业权利人的房产权益进行市场化归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化归集达到一定比例时,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剩余难以归集的部分进行征收。市场化归集的规定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配置国有建设用地】城市更新项目依法采取有偿使用或者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采取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

第二十七条【老旧街区改造】城市更新项目中涉及老旧街区改造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完善老旧楼宇等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提升空间品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项目中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应当充分考虑居民意愿,消除安全隐患,完善停车场、电动自行车停车棚、绿化以及其他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危旧房改建】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适当新增建筑规模。对于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楼房,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通过腾退外迁改善居住条件。探索推进危旧房合作化改造。

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城市更新项目中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或者特定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经批准的更新单元规划方案等进行保护。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保留建筑处置要求。

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依法通过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在符合规划和城市更新功能定位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对文物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

鼓励在优秀历史建筑、文物建筑周边配置公共基础设施及相关产业,产业布局应当业态相近、行业相似。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古树名木的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二条【低效用地、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功能兼容与建筑复合利用】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功能不合理,设施落后、环境差乱等低效用地,分类型开展再开发工作。

推进建设用地分层设立使用权,完善地上地下空间供应方式、供应价格等土地利用政策,鼓励土地立体开发。

探索用地功能兼容与建筑复合利用,明确用途转换和兼容使用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供应方式等政策要求,推进土地混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产业用地盘活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统筹发展,引导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存量产业用地提质增效,优化城市产业布局,实现存量用地盘活利用。

第三十四条【地下管线】本市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加快推动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等地下管线管网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完善建设运维长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项目运营管理】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运营管理模式,保障项目质量和安全,明确项目绩效、物业自持比例、持有年限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探索运营前置和全流程一体化推进,鼓励专业企业参与城市更新项目运营管理。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六条【优化既有建筑改造审批】城市更新中改建、扩建和拆除重建项目涉及的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建筑面宽、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优化消防设计审查】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城市更新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因受建筑本身以及周边场地等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第三十八条【优化施工图审查】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既有建筑改造,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无法满足现行规范、标准的,在保障建筑结构安全、有利于保护利用和不低于原建造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可以作为施工图审查依据。

第三十九条【优化用地手续】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对于在原用地范围内不改变规划条件,按照原用途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拆除重建并不超过原登记合法建筑面积的,根据更新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无需办理用地手续。

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涉及用地性质、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改变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除按照相关规定可保留划拨土地外,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条【土地过渡期政策】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增加计容建筑规模的条件下,城市更新项目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以及国家、省和本市支持的产业政策,在五年内可以实行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过渡期满或者转让需要办理用地手续时,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按协议方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等相关要求应当收回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财政资金保障】城市更新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城市更新工作经费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统筹利用,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资金支持。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城市更新资金。

第四十二条【危旧房改建资金筹集模式】本市建立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的危旧房改建资金筹集模式,物业权利人可以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利用公积金贷款用于危旧房改建。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金融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发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发挥金融促进城市更新作用。

第四十五条【配套政策】为了保障和规范城市更新工作,市城市更新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出台城市更新操作指引、区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指引、土地盘活利用等方面的配套性文件。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四十七条【尽职条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局长 蔡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实施城市更新是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是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制定《条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需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和政策法规。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强调,加快推进城市更新相关立法工作,健全城市规划建设运营治理和房屋管理法律法规。7月14日至15日召开的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再次强调,高质量开展城市更新,充分发挥城市在国内国际双循环中的枢纽作用。

二是总结城市更新实践经验的需要。我市是全国首个挂牌“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的城市,近年来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打造了巴公房子、昙华林、咸安坊等成功案例,已经积累丰富的城市更新经验,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对现有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进行总结,以便更好地依法开展城市更新工作。目前,北京、上海、深圳、郑州等多个城市已出台了城市更新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也为我们立法提供了参考。

三是解决城市更新中实际问题的需要。虽然我市城市更新稳步推进,但还是存在如何构建城市更新规划体系、如何规范统筹主体和实施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城市更新政策保障措施等实际问题,亟需通过制定《条例》予以明确解决,推动我市城市更新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起草过程

《条例》是2025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承担起草工作。2025年4月30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立法审查后,市司法局进行了审查修改,于5月8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于 5月8日、5月29日两轮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的意见,于6月9日征求行政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分别于6月25日、6月30日召开了市司法局立法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在起草阶段,市人大城环委、法工委提前介入,积极指导起草工作。7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胡立山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制定情况并提出意见。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8月12日,《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此次城市更新立法的基本思路为:一是以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为目标。二是坚持规划引领,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合理划分更新单元,以更新单元推进城市更新。三是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梳理项目实施流程,并提出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分别为:总则、规划和计划、组织和实施、城市更新保障、监督和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城市更新定义、原则、部门职责和模式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城市更新的定义和原则。因我市已经取消了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为了明确工作机制,《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城市更新的职责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六条结合我市地理环境特点,提出了围绕“沿江沿路环湖”探索我市多元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

(二)强化规划引领

城市更新应当立足规划先行,《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分别编制市、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鉴于城市体检在城市更新中的重要作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专门提出了城市体检评估结果是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计划的依据。同时《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还明确了专项规划、项目库、更新计划的关系,规定市、区城市更新部门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建立市、区项目库,市城市更新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和项目库,编制全市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另外,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了“建立完善‘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实施体系”,由于我市城市更新工作主要是以更新单元为核心推进城市更新,为了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本市城市更新片区策划以更新单元规划方案的形式组织实施。

(三)明确组织和实施

一是规范项目操作流程。为便于实践操作,《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更新单元内的项目流程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大致分为四步,分别是: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统筹主体;统筹主体编制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整合引入资源;更新单元规划方案批准后再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具体项目的建设运营活动。另外,对于未纳入更新单元的零星项目,《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相应的操作流程。

二是明确土地归集方式。城市更新的核心载体是土地,《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提出了两种土地归集方式,一种是既有的征收方式,即在城市更新过程中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的,可以依法开展征收活动;另一种探索市场化归集,即城市更新中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房屋买卖、股份合作、协议转让等方式将不同物业权利人的房产权益进行归集,具体的规定由市城市更新部门另行制定。

三是加强分类指导。《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对老旧小区改造、危旧房改建、优秀历史建筑活化利用、项目运营管理等城市更新中的具体做法进行了规定。

(四)完善城市更新保障

一是健全审查标准。由于建筑本身条件、场地因素的限制,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日照标准、消防以及施工图审查等方面,可能无法达到现行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为此,我们参考了北京、郑州、苏州等地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事项按照不低于现状或者原建造时的标准进行审批,为既有建筑改造提供了务实管用的路径。

二是提供土地支持政策。为了优化用地手续,《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在原用地范围内不改变规划条件,按照原用途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拆除重建并不超过原登记合法建筑面积的,无需再办理用地手续。为了促进产业升级转型,根据《自然资源要素支撑产业高质量发展指导目录(2024年本)》关于在建设用地支持政策五年过渡期内可以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条提出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可以在五年过渡期内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三是简化调规程序。为了避免规划调整不必要的重复环节,《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层面涉及规划调整,已批复的更新单元规划方案已明确规划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简化规划调整手续。

四是提供资金支持政策。针对城市更新项目筹集资金难的问题,《条例(草案)》还对城市更新项目财政资金支持、危旧房改建资金筹集、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服务和融资活动等进行了规定。

最后,虽然《条例》立法可以解决目前城市更新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但是也不能覆盖城市更新的各个方面,还是需要采取“1+N”模式,通过出台更详细的政策来深入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条例(草案)》专门提出市城市更新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出台城市更新操作指引、区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指引、土地盘活利用等方面的配套性文件,从而更好地保障和规范城市更新工作。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武汉市汉剧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汉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剧的保护、传承、利用、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汉剧保护传承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价值的汉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场所等:

(一)汉剧剧目和剧本,音乐和曲谱,传统表演艺术,与汉剧相关的方言、传统习俗和艺术样式;

(二)与汉剧相关的行头、乐器、道具等实物,以及制作和使用技艺;

(三)与汉剧相关的档案资料、场地场所、建筑设施;

(四)汉剧代表性传承人;

(五)与汉剧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属于汉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汉剧保护传承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与传承并重。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辖区汉剧保护传承工作的领导,将汉剧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汉剧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汉剧保护传承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汉剧保护传承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汉剧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汉剧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汉剧资源普查,收集、整理相关史料和实物,建立汉剧资源保护清单,实行常态化保护。汉剧资源保护清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一旦发现汉剧代表性剧目、折子戏、声腔、文献资料以及相关技艺濒临失传,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实行抢救性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抢救保护工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中,妥善保护利用汉剧的古戏台、古建筑,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建设汉剧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特色街区等,对汉剧实施整体性、区域性、系统性保护。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汉剧代表性传承人记录制度,实现汉剧代表性传承人记录全覆盖。

汉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管理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剧代表性传承人储备名单。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拥有的汉剧实物、资料、建筑物和场所进行保护性修缮和维护,并保持其原有风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汉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汉剧数字化保护工程,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形式,对汉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展示和传播,建立汉剧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实现汉剧数字化资源的共建共享。

鼓励汉剧代表性传承人、汉剧从业人员等利用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和互联网宣传、普及汉剧知识。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汉剧资源数据库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戏曲传承发展要求,推动建立汉剧流播地区域协同保护机制,开展跨区域多层次交流合作。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剧艺术人才培养教育工作,按照戏曲类人才培养的规律,建立全行当、全过程、全周期的汉剧艺术人才培养制度,制定汉剧艺术人才规划和培训计划,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人才培养与汉剧汇演、展演等创作实践相结合,选拔优秀汉剧艺术人才,建立汉剧艺术人才库。

第十六条 汉剧院(团)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完善汉剧艺术人才学习、演出、交流、参赛的培养机制,发挥老艺术家传帮带作用,突出中年骨干示范作用,重视青年演员培养使用,形成老中青汉剧艺术人才梯队。

支持汉剧代表性传承人、汉剧名家设立汉剧传习所、工作室,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剧艺术人才的培养,开展校园汉剧普及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类有条件的学校将汉剧纳入校本教材,成立戏剧社团,开设兴趣班(课),并与汉剧院(团)合作建立学生实践基地。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汉剧相关专业,鼓励聘请汉剧代表性传承人、汉剧名家参与教学。

支持汉剧院(团)采取委托、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高层次汉剧艺术人才培养。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护汉剧核心价值和技艺的基础上,对汉剧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提升汉剧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鼓励文联、作协、戏剧院(团)、高等院校、民间文艺社团、专家学者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汉剧,开展汉剧著书立作、影视创作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汉剧院(团)建设和发展,发挥其在汉剧保护传承中的载体作用。

国有汉剧院(团)应当承担研究创作、剧目演出、传播推广等职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创新发展能力。

扶持、规范、引导民营汉剧院(团)健康发展,鼓励民营汉剧院(团)和群众性汉剧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汉剧表演团体、研究团体,成立汉剧戏迷票友组织、汉剧协会等,从事汉剧演出展示、传承普及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汉剧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支持公园、广场、街区、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公共场所利用其展示空间宣传、展示、展演汉剧。

第二十二条 鼓励汉剧院(团)、社会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汉剧资源,与旅游景区(点)合作开展活动,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培育汉剧演艺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繁荣活跃汉剧市场。搭建多方参与、供需对接的汉剧资源交易平台和剧院营运服务平台,发挥市场对汉剧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汉剧院(团)拓展线上演出市场,依托科技创新技术建设线上剧院、数字剧场、虚拟场景,制作适合线上观演的汉剧剧目、动漫和影视剧等优秀作品,培育发展汉剧线上演播新业态。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剧艺术传播和对外交流,通过汉剧宣传周、艺术研讨、汇演展演等活动,利用各类媒体平台,推进汉剧普及与发展。

鼓励和支持民营汉剧院(团)、戏迷票友组织参与文化主管部门主办的各类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设立专项基金或者成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扶持汉剧保护传承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汉剧保护传承必要经费,用于汉剧资源普查、创作展示、学术研究、人才培养、设施建设、传播交流以及汉剧保护传承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汉剧公益性创作、惠民演出等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支持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补贴等方式,支持汉剧表演团体开展公益性创作、惠民演出和其他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称评审管理,支持汉剧从业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民营汉剧演出团体与国有汉剧院(团)的汉剧从业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对事业单位聘用的急需紧缺、业内认可、业绩突出的极少数高层次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的汉剧武功伤残、患职业病等特殊人员及生活困难的老艺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救助,加强社会保障与转岗培训,引导、支持其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艺术院校教师及院团编导指导、艺术普及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汉剧演出市场、演出内容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各类违法违规演出活动,保障健康有序的汉剧演出市场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冒用汉剧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据《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剧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汉剧保护传承条例(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文旅局局长 章建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汉剧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汉剧旧称楚调、汉调,初步形成于清代康乾年间,融合南北文化,开创皮簧合流,被誉为楚地的文化瑰宝。汉剧在中国戏曲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为京剧的形成作出了特殊贡献,对川剧、湘剧、赣剧等地方戏曲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汉剧在武汉发源、发展和成熟,集中体现了武汉兼收并蓄、开放包容的地方文化和城市气质,是长江文化的突出代表,是中国戏曲史上的重要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文化传承发展,汉剧在创作展示、宣传推广、市场培育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随着时代发展,汉剧传承面临着优秀剧目和传统技艺失传、人才断层、观众流失和老龄化、多元文化冲击等现实挑战和困境。制定《条例》,通过立法固化提升我市汉剧保护发展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做法,从制度层面解决汉剧保护传承中的突出问题,有效保障经费、人才、设施等条件,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对推动汉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加快建设文化强市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制定《武汉市汉剧保护传承条例》是2025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由市文旅局承担起草工作。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文旅局、市司法局组建立法工作专班,华中师范大学黄永林教授团队担任专家团队。经武汉汉剧院和苏州、安庆、潮州等实地调研和论证,4月11日,市文旅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局立法审查。

市司法局完成了公开征求意见,并向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行政立法基层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了部门协调会、集体审查会,完成了公平竞争审查。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召开立法协调会。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四条,分为总则、保护传承、人才培养、利用发展、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

(一)明确保护传承对象。《条例(草案)》以列举方式对汉剧保护传承对象作出规定,除汉剧剧目和剧本、音乐和曲谱等汉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行头、乐器、道具、建筑设施等实物、场所外,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传承人的实践活动为主要载体的活态文化,将汉剧代表性传承人也列入保护传承对象。

(二)完善抢救保护措施。一是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汉剧资源普查,建立汉剧资源保护清单,对濒临失传的汉剧代表性剧目、文献资料等实行抢救性保护。二是明确妥善保护利用汉剧的古戏台、古建筑,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对汉剧实施整体性、区域性、系统性保护。三是实施数字化保护工程,建立汉剧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实现汉剧数字化资源的共建共享。

(三)加强人才培养教育。繁荣发展汉剧事业关键在人,为此《条例(草案)》设专章对汉剧人才培养作出全面规范。一是按照戏曲类人才培养规律,建立全行当、全过程、全周期的汉剧人才培养制度,建立汉剧艺术人才库。二是规定汉剧院(团)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形成老中青汉剧艺术人才梯队,支持汉剧代表性传承人、汉剧名家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三是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汉剧相关专业,支持汉剧院(团)采取委托、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高层次汉剧艺术人才培养。

(四)促进汉剧利用发展。一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汉剧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提升汉剧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二是支持汉剧院(团)、社会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汉剧资源,与旅游景区(点)合作开展活动,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三是鼓励汉剧院(团)拓展线上演出市场,依托科技创新技术,制作适合线上观演的汉剧剧目、动漫和影视剧等,培育发展汉剧线上演播新业态。

(五)细化政策保障措施。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汉剧保护传承必要经费,用于汉剧保护传承有关工作。二是明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汉剧公益性创作、惠民演出等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补贴等方式,支持惠民演出和其他公益性活动。三是规定民营汉剧演出团体与国有汉剧院(团)的汉剧从业人员,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四是加强待遇保障,规定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的汉剧武功伤残、患职业病等特殊人员及生活困难的老艺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救助,加强社会保障与转岗培训。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并未新设定处罚,一是明确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明确了冒用汉剧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处罚。三是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剧保护传承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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