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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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6月25日对《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7月31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43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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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6月27日
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造
第三章 运用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保护体系,保障工作经费,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列入科技计划投入绩效评估、国家出资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承担。
市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工作;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的促进和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促进和保护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在知识产权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激励政策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创造
第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主体参与的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在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高端装备、北斗等重点产业领域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实施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制定商标品牌战略,申请商标注册,鼓励企业培育品牌价值高、市场影响力大、行业竞争力强的知名商标。
引导、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制定本市商业秘密管理与服务规范,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主体建立与其行业相适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和区域发展规划,建立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加强优势农产品资源普查,推动地理标志产业与生态旅游、历史文化融合发展。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地理标志标准体系建设,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监管。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在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设计工具、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等关键领域进行创新,并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登记。
第十四条 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进行作品创作和使用,将企业作品著作权登记、创新示范成果等纳入政策扶持范围,鼓励企业加大著作权创新投入。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育种材料创新,鼓励和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材料等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获取、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权益登记,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数据知识产权的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预警分析、维权咨询、纠纷解决等公共服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全市重点产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功能性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建设,按规定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综合性知识产权服务。
第三章 运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制,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鼓励个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组建企业,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或者联合其他机构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知识产权转移机构,引入技术经理人、知识产权师和律师等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实现。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在专利开放许可声明提出、许可使用费估算、许可信息开放、许可监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加强指导与服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未转化有效专利的转化运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知识产权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许可企业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以开放许可方式实施专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交易、代理服务等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定或者约定由单位享有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完成人(以下简称完成人)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参与收益分配,依法享有权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其相应奖励、报酬。
完成人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不变;完成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享有获得该项发明创造奖金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在研发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自主处置,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以与项目研发团队就该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处置以及收益分配比例等作出书面约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研发成果,其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研发团队取得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转让、使用许可和作价入股等方式,按照公开透明原则处置,处置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研发成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以下金融创新:
(一)金融机构推进知识产权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提供专业化的金融服务;
(二)保险机构开发知识产权保险品种,完善知识产权保险体系;
(三)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其衍生债权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可流通证券进行融资;
(四)民间资本、创业投资、担保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对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进行风险投资、提供融资担保和融资推荐;
(五)其他金融创新活动。
支持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活动提供参考。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举报投诉平台和工作通报制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知识产权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处理。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知识产权案件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知识产权管理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所属领域建立维权援助机制,畅通维权援助通道,为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指导等服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引导权利人建立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提升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与应对能力。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跨区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必要时,可以指定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鼓励仲裁机构加大知识产权涉外仲裁服务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仲裁国际化、专业化水平。
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三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信息沟通机制,指导会员单位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培训、信息咨询、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协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处理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选聘技术调查官,编制名册并向社会公开,为行政裁决、行政执法、行政调解、仲裁、诉讼和维权援助等活动提供技术协助。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参展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参展商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并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按有关规定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参展商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主办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需要,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培训与纠纷应对指导,探索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开展失信行为认定、失信惩戒、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工作。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资质证明、项目申报等活动中积极、主动应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相关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优化公共服务网点,提升服务供给普惠性,免费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查询检索等公共服务。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关键技术定题跟踪、数据库建立、风险分析与提示等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评估、公证、咨询、培训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购买以下公共服务:
(一)政府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和行业知识产权预警导航;
(二)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知识产权规范管理标准咨询认证;
(三)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小微企业维权援助;
(四)其他符合政府购买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潜在风险评议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文化活动,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议。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导航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和发布、反馈,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产业和企业知识产权布局及时提供知识产权预警导航服务。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合法经营,客观、公正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就同一内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为入驻者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在校大学生、毕业五年内的大学生运用知识产权到孵化器创办企业的,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企业孵化器在其项目申报、登记注册、场地租金、创业基金、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建立青少年知识产权教育基地,对获得知识产权发明创造的中小学生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合作共建知识产权实用人才培养基地。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范围,对获得国家、省相关知识产权奖励的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与政府资助和奖励项目申报、参加政府项目和采购投标活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骗取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决定和仲裁裁决的;
(四)经依法处理后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五)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行为人就同一知识产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侵权行为,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或者资助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或者资助资金,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识产权行政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武汉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局长 朱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4年9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上位法的修订,《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知识产权保护事关优化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知识产权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重要政策文件,不断优化顶层设计,作出重大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有效衔接上位法修改的必然要求。《条例》已实施十年有余,经济社会发展和政策法律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等相关上位法也进行了修改。2024年9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湖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进一步规范。为有效实施上述法律法规,与上位法充分衔接,需要修订《条例》,切实增强法规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三)修订《条例》是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的迫切需要。2024年1月,我市成功入选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城市,9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明确了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各项重点任务。结合2021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结果,我市在提升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效能、优化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发展、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强化支持科技创新政策等方面还需持续发力。因此有必要修订《条例》,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为服务支点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支撑。
二、起草过程
修订《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正式立法项目,由市市场监管局承担起草任务。2025年3月底,市市场监管局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市司法局收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后,于4月先后征求各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召开立法协调会和立法审查会。5月26日,副市长李湛召开立法协调会,听取各相关部门意见。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51条,对比2014年《条例》5章49条,删除11条,新增13条,修改20条,保留18条。
(一)厘清知识产权保护职责。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将知识产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工作。三是明确文旅、农业农村、园林林业等部门在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二)激励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知识产权转移机构,促进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实现。二是要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落实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组织开展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未转化有效专利的转化运用。三是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知识产权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许可企业使用,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以开放许可方式实施专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三)强化知识产权多元保护。一是强化行政保护,规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举报投诉平台和工作通报制度。二是加强行刑衔接,明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知识产权案件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三是加强社会保护,明确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主体依据自身特长,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等工作。
(四)完善知识产权服务和管理。一是规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免费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知识产权查询检索等公共服务。二是明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代理、法律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三是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拥有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入驻,并为入驻者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服务。
四、特色亮点
(一)扩大探索试验区范围。在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基础上,增加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探索创新试验区,进一步推动我市知识产权工作深化改革。
(二)扶持高价值产业发展。深度结合我市实际,在建立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中,着重指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主体参与的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在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高端装备、北斗等领域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
(三)完善行政裁决机制。规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跨区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必要时,可以指定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
(四)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和破格申报技术职称制度。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潜在风险评议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文化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明确企事业单位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范围,对获得国家、省相关知识产权奖励的人员,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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