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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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求《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
修改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3月1日对《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做好条例(草案二审稿)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3月20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处。
条例(草案二审稿)请登录武汉人大网(http://www.whrd.gov.cn/)“公众参与-立法征求意见”栏查阅。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电子邮箱:2470473610@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3月7日
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培育与支持
第四章 规范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托育服务需求,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推动托育服务健康发展,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托育点、幼儿园托班等托育服务组织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 本市托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优先、安全健康、方便可及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推动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发展,支持家庭承担养育功能,培育托育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推进托幼一体化建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托育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托育服务工作领导,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托育服务发展,将托育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将托育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托育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市托育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托育服务信息监管与服务平台,制定托育服务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标准、规范。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的指导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发展改革、机构编制、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婴幼儿的责任,学习家庭养育知识,接受科学育儿指导,科学开展家庭照护和保育。
本市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为婴幼儿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托育服务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托育服务公益性宣传,为婴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条 鼓励托育服务行业协会开展婴幼儿照护指导、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培训,推进产教融合,宣传、推广科学的照护和保育理念,发挥对托育服务组织的规范引导和自律约束作用,促进托育服务行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与本地区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相适应的托育服务体系,将托育服务组织建设纳入相关规划,促进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
城镇托育服务组织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辖区居民托育服务需求和资源配置情况,建设社区托育点,或者提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于托育服务。
第十三条 推动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同步规划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设施时,可以结合实际将托育服务设施和幼儿园设施纳入整体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移交项目所在地的相关部门。
已建成居住区的托育服务设施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婴幼儿入托需求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充完善托育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支持利用各类存量房屋和设施开展托育服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区的闲置公有用房在满足安全等条件下可以用于开展普惠托育服务。非独立场所按照规定要求可以改建为托育服务设施的,不需变更土地和房屋性质。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区域内。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符合卫生、环保、消防等标准和规范。
托育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培育与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通过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减免租金等方式,兴办普惠托育机构,推动普惠托育事业发展。
公办托育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普惠托育机构认定办法和支持政策。
鼓励各区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辖区内普惠托育机构支持政策,按照不低于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障标准落实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托育机构,为婴幼儿家庭提供多样化、市场化托育服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条件的区可以在用水、用电、用气及物业服务费用等方面给予适当补贴。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在社区开设托班服务点。支持幼教人员从事托育服务。
提供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其普惠托育服务同等享受普惠托育机构的运营补贴。
第二十二条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依托工作场所设置托育点,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居民住房兴办家庭托育点。
家庭托育点可以利用社区资源开展婴幼儿户外活动。
支持示范性托育机构指导家庭托育点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医疗保健服务与托育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医疗保健机构指导托育服务组织开展膳食营养、体格锻炼、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护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培养托育服务人才。
支持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或者支持托育服务发展。
鼓励托育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婴幼儿家庭减免托育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服务责任保险。鼓励托育服务组织投保托育服务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托育服务组织提供低息贷款。引导政府性出资或者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将托育服务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第四章 规范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兴办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兴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兴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兴办营利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的注册、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所地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兴办家庭托育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名称中注明“托育”,在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注明“家庭托育服务”,并向住所地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的注册、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开设托班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增加托育服务业务,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开设托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合开展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服务组织聘用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四)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疾病的;
(五)有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服务从业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事项。
托育服务收费时段与托育服务时间安排应当协调一致,不得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的费用。托育服务按小时收费的,不得收取超过六十个小时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备案、人员资质、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和安全保卫等信息。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通过托育服务信息监管与服务平台及时上报、更新相关托育服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保育和照护相结合的原则,创造有益于婴幼儿身心发展的生活和活动环境。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合理安排婴幼儿在托期间的生活,科学安排营养膳食、体格锻炼,保证户外活动时间、效果与质量,做好健康检查和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婴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托育服务组织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服务组织对婴幼儿在托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按照标准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实现婴幼儿生活的活动区域全覆盖,按照规定时限保存监控录像资料,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全过程全方位智慧监管。
托育服务组织发现婴幼儿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向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托育服务质量评估,确定托育服务组织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托育服务组织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托育服务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书面告知住所地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托育服务组织终止服务的,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提供托育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助、补贴的,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可处骗取补助、补贴数额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未报送收托信息的;
(三)未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协议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
(五)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托育服务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托育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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