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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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对《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月28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1月13日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推动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建立保障机制,落实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负责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活动的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教育、经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管执法、水务、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园林林业、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社会工作、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民政、城管执法、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会工作、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开展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和从业人员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纠纷,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智能化管理,提升智慧物业管理服务能力。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向社区生活服务领域延伸,促进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设置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详细分布图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新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和配套设施设备配备以及管理、维护责任。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并就该项目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具备调整条件予以答复。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拆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决定;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由居(村)民委员会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通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之日的前期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后的前期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市房屋主管部门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他有关承接查验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没有登记的,以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二十人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次交付房屋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屋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职责同时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三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资料、公共收益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物业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费方式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公共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二)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所列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进行。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需要投票表决的,原则上采用市房屋主管部门建立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业主因身体、年龄等原因无法使用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的,也可以采用书面等形式进行表决。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制定并公布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清册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与收益的分配、使用;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环境卫生、动物饲养、植物种植、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的顺序进行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提交书面承诺;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相应的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二)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业主自荐和小区党组织的建议等,在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业主中进行推荐。
社区(村)党组织引导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报告内容,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会议议程,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五)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候补委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违反前两款的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将公共收益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单独开户设账,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共有部分的经营主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可以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公共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额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受委托管理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对负有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专业人员从事相关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示物业服务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进行答复;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突发事件。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政府采购物业服务的重要依据。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基准价及浮动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再提供物业服务,或者业主大会拒绝原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业主也没有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确定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物业服务,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业主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不得高于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破坏房屋外观和未经备案或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擅自占用、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在物业服务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劝阻并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五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但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后未发生违反装修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双方对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已购买房屋保险的物业,按照保险合同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鼓励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房屋保险。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约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维修养护日常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验、维修养护,也可以用于购买房屋保险,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示建设单位和业主按照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善居住条件。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申请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对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物业的消防用水,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应对火灾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原则上按照配置比例销售车位、车库,车位、车库数量超过业主购买需求的,可以超过配置比例销售车位、车库。车位、车库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第六十五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
第六十九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十条 本市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投诉、处理、回复机制,协调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教育部门根据职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行为;
(四)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小区治安,依法查处饲养动物、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五)民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设工程及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按照职责查处违法建设、毁绿、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和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行为;
(九)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对在用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广告违法等行为;
(十一)园林林业部门负责对小区绿化进行监督检查,并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十二)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网络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网络运营管理;
(十三)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邮政快递服务站和智能快件箱等设施的寄递服务规范管理;
(十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和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其他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移交、报告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单独开设账户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生态环境、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园林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零点三的滞纳金。
第七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益。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局长 蔡 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事关民生和社会稳定,事关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是社会和民众关注的热点。《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实施以来,为推动我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物业管理行业不断发展壮大,人民群众满意度持续提升。
随着经济社会环境和政策法律环境的变化,人民群众对物业管理的要求不断提高,物业管理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新问题,如物业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公共收益使用不规范、小区综合治理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等,现行《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市场需要。同时,省委对我市物业管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对条例修改提出了意见,要求进一步贯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要求。我市在加强党建引领、共同缔造、物业服务活动社会治理方面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创新举措,也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贯彻省委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新问题,为推动物业服务高质高效可持续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修订《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是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承担起草工作。2024年8月15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司法局立法专班进行了审查修改,于8月16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于8月19日、9月5日两轮征求了各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分别于9月10日、9月11日召开了市司法局立法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9月26日,市人民政府专门召开立法协调会。按照立法程序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于2024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修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鉴于物业条例关系到千家万户,物业活动两大主体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表达的利益诉求多不一致,涉及社会面广且复杂;同时《条例》自2011年施行起,经过2次修改,均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条文的体例和大部分条文比较成熟。因此,我们决定采用“小切口”的方式进行精准修订,对于行之有效的条文尽量不动,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准确贯彻省委主要领导对条文修订的要求,仅增加和修改必要的条文。原《条例》共有74条,修订后的《条例》共有80条,删除1条,新增7条,修改23条,修订内容涵盖了党建引领、共同缔造、智慧物业、公共收益使用、推行房屋保险和维修养护日常金制度、建立物业活动综合管理和查处机制等内容。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强化党建引领作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新增党建引领内容,要求市、区政府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新增第三十三条鼓励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让党组织和党员在物业管理和社区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深化共同缔造理念。《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增加了“推动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的内容,将共同缔造理念作为物业管理条例指引性条文。具体条文中,《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强调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提高了业主大会业主参加比例,从原来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提高至三分之二以上,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保持一致,引导业主积极参与物业小区建设和管理。同时,针对原条例公共收益使用不明确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明确公共收益使用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首先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三)推进智慧物业。《条例(修订草案)》新增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物业企业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智能化服务能力,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针对部分业主质疑业主大会投票公正性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推行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原则上业主大会采用市房屋主管部门建立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减少业主对投票程序的质疑。
(四)推行房屋保险和维修养护日常金制度。目前我市部分房屋房龄较长,房屋维修和养护成为物业管理的重点内容,《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提出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对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已购买房屋保险的物业,按照保险合同执行,鼓励业主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房屋保险;第四款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约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维修养护日常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验、维修养护,也可以用于购买房屋保险。
(五)弥补小区自治管理和物业服务空白,强化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现实中部分小区难以成立业主大会、选择产生业主委员会,出现了小区自治管理悬空的情况,不利于小区自治管理,小区业主利益难以得到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专门借鉴了北京市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比较成功的做法,第四十条提出可以通过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针对现实中出现新旧物业交替期间的物业服务空白的情况,《条例(修订草案)》专门新增了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再提供物业服务,或业主大会拒绝原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业主也没有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确定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物业服务,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不超过原物业收费标准,确保居民物业服务不落空、不断档,不新增业主负担。针对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诉求较多的情况,《条例(修订草案)》专门新增了第四十二条,专门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建立物业活动综合管理和查处机制。我市物业管理中出现违法建设、装饰装修、房屋和消防安全、噪声油烟和饲养动物扰民、违规举办培训班等投诉问题,亟需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投诉、处理、回复机制,协调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因此,我们专门借鉴了《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做法,在条例第七十条中细化了房屋主管、教育、公安、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等13个职能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切实解决老百姓在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另外,《条例(修订草案)》还根据修订内容,新增了未按规定单独开设公共收益账户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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