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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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1月15日对《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2月25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一处。
条例(草案)及说明请登录武汉人大网(http://www.whrd.gov.cn/)“公众参与-立法征求意见”栏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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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11月17日
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满足人民群众托育服务需求,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托育点以及幼儿园托班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 本市托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优先、安全健康、方便可及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推动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发展,支持家庭承担养育功能,培育托育新业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全市托育服务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履行托育服务工作属地责任,合理配置资源,为婴幼儿接受托育服务提供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托育服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托育服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为托育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托育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托育服务专项规划和政策,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托育服务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统计调查、质量评估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发展改革、机构编制、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住房保障、市场监管、税务、消防救援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托育服务保障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普惠性、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
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托育服务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托育服务公益性宣传,为婴幼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婴幼儿照护指导、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培训,推进产教融合,宣传、推广科学的照护和保育理念,发挥对托育机构的规范引导和自律约束作用,促进托育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与本地区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相适应的托育服务体系,将托育机构建设纳入相关规划,促进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移交项目所在地的相关部门。
已建成居住区托育服务设施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婴幼儿入托需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充完善托育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支持利用各类存量房屋和设施发展托育服务,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区的闲置公有用房在满足安全等条件下可以用于发展普惠托育服务。非独立场所按规定要求可以改建为托育机构的,不需要变更土地和房屋性质。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区域内。
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培育与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通过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减免租金等方式,举办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类型的普惠托育机构,推动普惠托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普惠托育机构认定办法和支持政策。
鼓励各区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辖区内普惠托育机构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国有企业参与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
支持产业园区建设托育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水、电、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社保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幼教人员从事托育服务。
提供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其普惠托育服务同等享受普惠托育机构的运营补贴。
第十九条 支持医疗保健服务与托育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医疗保健机构为托育机构开展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等儿童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支持托育从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托育服务发展。支持和鼓励托育服务机构为家庭经济困难婴幼儿减免托育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指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低息贷款。引导政府性出资或者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将托育服务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第四章 规范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注册、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开展托育服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开设托班的,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配合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聘用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四)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疾病的;
(五)有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托育机构收费时段与托育服务时间安排应当协调一致,不得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的费用。托育机构按小时收费的,不得收取超过六十个小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备案、人员资质、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和安全保卫等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全程全方位智慧监管。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照护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婴幼儿,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创造适宜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有益于婴幼儿身心发展。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婴幼儿在托期间的生活,科学安排营养膳食、体格锻炼,保证户外活动时间、效果与质量,做好健康检查和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婴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对婴幼儿在托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把保护婴幼儿安全放在首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按照标准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托育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利用互联网上报、更新机构收托等相关信息,提升托育服务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托育机构质量评估,确定托育机构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助、补贴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助、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未报送收托信息的;
(三)未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协议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
(五)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托育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卫健委主任 郑 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口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将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作为生育政策配套支持措施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订)对托育机构备案、监管等内容作出原则规定,需要地方立法细化落实。
发展托育服务、构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对减轻家庭照护压力、释放生育意愿、落实生育支持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市坚持发展普惠优先的多元供给托育体系,托育服务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仍存在资源布局不均衡、普惠托育体制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托位供给总量不足、综合监管合力尚未形成、法规制度体系尚不健全等问题。尤其在托育机构设立、备案、服务、监管等方面,虽然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但缺乏系统性且效力层级较低,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促进我市托育服务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起草经过
《条例》是2023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按照有关要求,市司法局、市卫健委组建立法工作专班,启动《条例》起草工作,同时邀请市人大提前介入指导。
前期,工作专班对我市托育服务供需现状进行调研,学习了解国内外其他城市托育服务事业发展相关情况,走访了两家省级示范托育机构、组织基层座谈会,并赴山东省济南市、济宁市调研。9月,市司法局多次书面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行政立法基层联系点意见,通过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等方式,进一步听取意见建议,并修改完善。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召开立法协调会,组织市卫健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有关问题进一步统一认识。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40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培育与支持、规范与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完善托育服务工作管理体制,构建政府领导、社会协同的工作格局。《条例(草案)》完善了托育服务工作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单位、行业协会在托育服务工作中的职责。一是明确政府主体责任,将托育服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二是规定卫生健康部门主管责任,负责组织拟订专项规划和政策,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三是明确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协助开展托育服务工作。四是鼓励行业协会发挥引导和约束作用,促进托育服务行业发展。
(二)明确托育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支持利用各类存量房屋和设施发展托育服务。同时,托育机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要求。
(三)加强对托育机构的培育与支持。《条例(草案)》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普惠托育事业发展;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水电气等优惠政策。同时,鼓励幼儿园发展托育服务;支持医疗保健服务与托育服务融合发展;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支持托育从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
(四)规范托育机构设立,细化托育服务管理。国家明确规定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登记和备案,《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设立托育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有利于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对托育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规定托育机构聘用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明确不得聘用情形。二是规定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协议,收费时段与托育服务时间安排应当协调一致。三是规定托育机构应当定期公示相关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全程全方位智慧监管。四是规定托育机构对婴幼儿在托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五是规定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托育机构质量评估。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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