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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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3日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2月31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请登录武汉人大网(http://www.whrd.gov.cn/)“公布事项”栏查阅。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法规一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395600981@qq.com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2月6日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范运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城际公共客运交通适用《武汉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促进条例》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布局、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坚持公益性,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规范有序、智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运用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探索发展定制公交等多样化服务方式,提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交通供求状况、公共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求,根据全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用地范围、线网布局、基础设施,优化重要交通枢纽设置和换乘衔接,鼓励城乡、武汉城市圈公共客运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本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开辟,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专项规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及时组织优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网布局,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经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综合利用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配套设计、建设公共汽(电)车站及设施。新建或者扩建城市客运枢纽、大型公共设施、规模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

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含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主体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联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并联审批。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配建、新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和贯彻落实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服务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站点等建设和维护资金保障机制。建设和维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运营权。

本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线路运营权的期限为十年。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公众需求、公共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选择运营企业。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船);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或者相应等级资格的船员;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线路运营权的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授予线路运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运营企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通报、抄告或者系统联网等方式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线路运营权许可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线路运营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开通时间、运营线路和时段、车(船)配置标准和数量、服务质量、票制票价、运营期限、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不得将线路运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

前款所称将线路运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的行为包括:

(一)公共汽(电)车、船舶(含趸船)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管理;

(二)公共汽(电)车、船舶(含趸船)未纳入运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

(三)公共汽(电)车、船舶(含趸船)运营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本企业直接支配;

(四)向驾驶员、船员等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船)款、承包费等资金;

(五)违法运营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其他将线路运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营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修、交通管制、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运营企业调整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运营企业需要变更运营线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因突发情况临时变更、暂停线路运营,无法提前报批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报。运营企业经批准变更运营线路的,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

调整、变更运营线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准予运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运营企业。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运营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关心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运营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船舶(含趸船),建立车(船)技术档案。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船),确保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

(二)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船员等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建立培训考核档案。定期开展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检查、评估,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运营标志和投诉电话,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公示乘车、乘运规则。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投入的运营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舶(含趸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具有相应检验合格证书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运营企业、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营运收费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配置电子支付、投币机等设备,设置线路标志牌、老弱病残专座等运营服务标志;

(四)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车(船)载终端,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锤、灭火器、救生衣等安全应急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空调车空调、通风换气设备运行正常;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记录;

(三)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运营企业聘用的船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从事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进行上岗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发放服务质量监督卡,培训信息建档备查。

船员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海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船员和乘务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礼貌待客;

(二)维护车(船)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空调设施,做好卫生防疫工作,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运营,不得追抢,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规范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

(五)运营途中公共汽(电)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船舶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水上疏散、救援;

(六)对车(船)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置,保护乘客安全。

第二十七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运营车辆(船)未按照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电子支付设备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乘客无法支付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坐凭证;

(二)遵守卫生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三)不得在车(船)内吸烟、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四)不得危害客运交通驾驶员、船员等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得携带超长、超重、超大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操作公共汽(电)车、轮船内具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

(八)不得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运营标志;

(九)不得携带除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以外的宠物;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驾驶员、乘务员、船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船员或者管理人员可以要求携带可疑物品的乘客配合安全检查;乘客拒不配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船)。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船)秩序的行为:

(一)妨碍客运交通驾驶员、船员的正常驾驶;

(二)强行上下车(船);

(三)非法拦截或者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船);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船)秩序的行为。

驾驶员、乘务员、船员或者管理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订行车作业计划,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车辆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等信息。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疏运:

(一)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

(二)客流积压;

(三)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运营企业应当制订本企业城市公共客运突发事件等各类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急演练,并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和补贴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对运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财政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站点等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使用单位,并由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功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电)车站点、轮渡码头的名称,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轮渡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票价、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站点和线路调整,应当及时更改站牌信息。

第四十条 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站点、轮渡码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既有站点及候车亭的日常迁移改造,对既有站点迁移合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电车、岸电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及岸电设施器材等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时,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岸电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汽(电)车、轮渡以及公交站台、站牌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设备功能的实现及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公共汽(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或者其他妨碍公共汽(电)车停靠、通行的;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车(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企业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投入的运营车(船)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船员和乘务员不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船)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调度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突发事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维护管理单位未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运营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轮渡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电车触线网、整流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码头及岸电设施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邹 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于2004年。《条例》实施18年以来,我市公交事业迅速发展,公众出行条件持续改善,但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完善法制保障。

一是贯彻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需要。我市公交优先发展不足,表现为公交场站总量不足、结构不合理,中心城区缺乏停车场地问题突出。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完善公交优先发展制度设计和落实措施。

二是适应公交发展新要求的需要。国家明确推进公交用地综合开发政策,《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进一步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成本核算和运营补偿补贴、运营安全等内容。有必要依据新的政策法规,对《条例》进行相应修订。

三是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已于2021年完成机构改革和综合执法改革,原城市公交管理机构撤销。需要按照改革要求,对《条例》相关职责权限进行调整。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经过

修订《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调研项目。2021年,市交通运输局成立工作专班,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团队参与立法,深入公交企业调研,广泛听取政府各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赴重庆、西安学习考察,于2021年10月形成修订草案初稿,报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前介入指导。

2022年,修订《条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委托单位,在衔接《武汉城市圈公共交通一体化促进条例》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22年9月2日报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局进行法制审查。

市司法局经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协社会法制委、相关企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家单位意见,并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部分区的代表召开协调会。1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召开立法协调会,就条例涉及的运营补贴等重要内容进行协调,并达成共识。会后,市司法局根据协调会意见,修改完善形成新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11月10日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的修订,坚持公交优先发展定位,保留原有立法框架,以问题为导向,新增“规划与建设”专章。根据国家新的政策要求,明确建立公交用地综合开发收益反馈机制等促进公交事业发展的机制,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按照改革要求,调整相应职责权限。

(一)完善贯彻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制度与措施

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城市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对城市公交的规划布局、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二是针对公交站场总量不足、结构不合理的突出问题,新增“规划与建设”专章,明确公交发展规划编制及用地保障要求,规范线网布局、新(配)建公交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公交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保障机制。

三是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二)建立促进公交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与制度

一是建立城市公交用地综合开发收益反馈机制。明确在保障城市公交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交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利用开发,所获收益用于城市公交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二是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和补贴制度。明确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三是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明确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对运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财政补贴的重要依据。

(三)完善公交运营安全保障制度与措施

一是明确运营企业安全运营主体责任,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关心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二是建立应急制度,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应当制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于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演练,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设定相应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危害公共客运交通的禁止性规定,赋予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及时劝阻、制止义务,对劝阻、制止无效的,要求运营企业从业人员立即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船)秩序的行为,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四)按照改革要求规定相关职责

按照我市交通行政管理改革的要求,将城市公交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的主体,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调整为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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