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3、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集群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请尽量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对《武汉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通过武汉人大网、长江网、“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8月5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二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附件:武汉市献血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护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推动无偿献血事业发展,促进健康武汉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多次献血的健康个人,献血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将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献血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献血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区卫生健康部门。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科技、教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和林业、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采供血专业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血液采集、检测、制备、供应、跨区域调配等组织和实施工作,开展血液相关科学研究,接受市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七条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组织、表彰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引导、组织有关群体参与献血等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汉部队、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人员自愿参加献血。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免费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活动。
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献血宣传月。
第九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将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文明单位重要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条 本市加强武汉城市圈献血工作的协同与合作,助力提高血液质量,提供血液应急储备保障,推动城市圈输血医学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安全、卫生、便利的原则编制献血点设置规划,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献血点不得随意拆除,因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新设置献血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合理设置道路停放点,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流动献血车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学校应当为献血车进校以及献血点设置提供便利,动员教职员工与适龄学生积极参与献血以及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 个人捐献全血,每次献血量不超过四百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捐献单采血小板,每次献血量一至二个治疗单位,献血间隔期不少于二周;捐献其他成分血、交替捐献全血与成分血,每次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个人多次、定期献血。鼓励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献血者加入爱心组织,根据临床需求参与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工作者、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引领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社会风尚。
鼓励组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献血宣传、献血者关爱以及协助招募献血者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原则,以及采血的种类、数量、采血流程、注意事项等;
(二)按照国家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血;
(三)采血由具备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四)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依据血液库存情况,结合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因素,定期预测血液库存供应风险,并及时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出现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导致血液库存预警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本辖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参与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加强血液及其标本的保存和管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患者血液管理,推行节约用血医疗措施,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等技术手段,提高血液利用效率,降低异体血液依赖。
第二十条 用血医疗机构使用本市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全过程监控临床用血,将血液库存、患者用血、血液冷链监测等数据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评价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献血和临床用血相关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
鼓励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提高血液利用效率、保障血液安全、优化献血服务等方面开展科研攻关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关爱和救助特殊困难献血者。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书,为献血者购买保险,并向献血者发放纪念品、餐饮、交通补贴等。
有关单位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献血的个人享受下列用血优惠: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四百毫升的,免费使用总献血量两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四百毫升及以上不足八百毫升的,免费使用总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及以上的,免费使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捐献单采血小板的,献血量按照一个治疗单位折合全血两百毫升计算;捐献其他成分血的,献血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折算。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可以优先安排临床用血,免费使用献血者献血总量的等量血液。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者以及无偿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优待政策:
(一)献全血累计达到一千毫升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二十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六百小时以上的志愿者,可以免费游览市、区所属公园和政府投资主办的景区;
(二)献全血累计达到三千毫升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三十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一千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前项优待外,给予公立医院普通门诊挂号费以及诊查费减免;
(三)献全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四十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和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三千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前项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终身荣誉奖的无偿献血者,除享受前项优待外,给予指定项目免费体检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九条 非法拆除献血设施,扰乱献血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采供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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