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10-04-30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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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已经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您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10年5月20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联系电话:027-82713420

传  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whrdfyc@whrd.gov.cn

邮政地址:武汉市沿江大道222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邮政编码:430014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4月30日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外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进行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立户,并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四)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重点救助。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在规定的节假日,免费进入市属非经营性的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优先入场;

(六)免费进入市属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残疾人服务领域的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对适合居家照料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十八条 建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库,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市残疾人服务重点项目的补助。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逐步实施无障碍设施进困难残疾人家庭。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复与预防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0-6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康复综合服务设施;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精神残疾发生;劳动安全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等措施,预防因意外事故造成残疾。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教育主管部门对就读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八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中央在汉、省属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收规定的,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宣传、文化、体育活动。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活动设施。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体育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参加运动训练、比赛给予指导,帮助其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主管部门处理,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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