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09-08-07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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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扩大立法民主,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您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09年8月20日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联 系 人:吴  乐

联系电话:027-82713420

传  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whrdfyc@whrd.gov.cn

邮政地址:武汉市沿江大道222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邮政编码:430014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8月6日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订湿地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农业、水务、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本市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研究工作,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捐资捐物和投资,支持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按照规定建立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级,其中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市级、区级保护区,申请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拟建的保护区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报送保护区申报书、科考报告及有关论证材料。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湿地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人员组成。

经批准建立的市级、区级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保护区按其生态功能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

第十三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适度性和当地经济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地理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所在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护区发展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发展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保护区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可以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未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管理(以下统称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保护区核心区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农业生产等活动,但禁止开展严重影响水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发展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经批准建立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筑坝、填埋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捡拾鸟蛋;

(四)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

(五)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六)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七)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行为;

(八)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

(九)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对保护区的生态功能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功能退化的保护区,应当向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态功能恢复建议,并督促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捡拾鸟蛋的,按照每枚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引入外来物种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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