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 发布日期:2023-11-17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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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7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11月5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79次主任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3年11月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主任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维护法制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研究以及综合组织协调等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内设的备案审查处负责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负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

(三)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处理、归档、信息收集与研究等工作;

(四)负责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等交办的有关备案审查事项;

(五)负责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指导督促等工作。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的衔接联动,建立常态化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完善备案数据共享、审查标准协同、处理意见衔接、备案文件移送、疑难问题会商、工作经验交流等机制,提升备案审查工作整体合力。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联系沟通,自觉接受备案审查工作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将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及时准确规范地报送备案:

(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及其说明等;

(二)报送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包括备案报告、公告、决议决定文本及其说明等;

(三)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纸质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报送。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备案文号、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备案审查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备案审查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并通过省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或者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不符合报备格式标准或者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以及上述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处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处应当接收、登记。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督促制定机关按时、规范报备规范性文件。发现制定机关未按要求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及时进行提醒,限期改正;逾期不按照要求报备的,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处提出办理建议,起草分送函,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同步进行研究。

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处报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备案审查处提出办理建议,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理由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书面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经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后交备案审查处。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二)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三)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法律依据等情况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四)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五)邀请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

(六)委托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联合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并要求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工作要求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和代表议案意见建议,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和专项审查。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八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范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授权规定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或者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做到审查标准有机统一、处理意见相互衔接。

对审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沟通、函询、约谈、提醒、纠正等方式,根据审查研究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措施,积极、稳妥地依法处理。

制定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监督,对需要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研究,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经审查研究,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不一致的,可以进行沟通;经沟通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书面询问,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与制定机关当面沟通。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并将完成情况书面报送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终止。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跟踪督促,文件纠错不能久拖不决。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书面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自收到制定机关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

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完成修改或者废止,将完成情况书面报送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成立的,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修改、废止的,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布,并按照本规程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以及明显不符合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备案审查处应当在七日内将办理结果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人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三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处应当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资料,按工作年度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要文书处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工作宣传和理论研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备案审查工作,认真办理代表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

探索推进基层备案审查联系点制度,深入基层了解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专家意见咨询和委托研究等机制,利用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资源,提升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专业性、公正性。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报告,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市人大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法制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确定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及时研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制定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制定机关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通报。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调研座谈、业务培训、经验交流、考察学习等形式,推动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未明确的事项,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办理。

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参照本规程,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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