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 发布日期:2022-08-22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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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30日武汉市硚口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大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文件(以下统称报备文件)。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九条 人大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围、报备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接收、登记备案,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报备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符合报备范围的,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大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按照职责分工提出办理建议,报人大常委会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进行审查。需要联合审查的,报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后,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二)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1.超越法定权限的;

2.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3.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范的;  

4.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5.违反授权规定的;

6.违背法定程序的;

7.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1.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2.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3.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4.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进行研究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人大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报人大主任会议同意后,交人大办公室。

第十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报人大主任会议同意后,交人大办公室。

第十七条 人大办公室在将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人大办公室应当将书面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办公室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人大办公室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人大办公室书面报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三十日内按照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的,人大办公室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大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人大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人大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认为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制定机关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请人大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人大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人大办公室。

 

第五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七条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人大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予以补正或重新提出。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人大办公室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对属于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人大办公室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对不属于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人大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人大办公室应当将办理结果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进行反馈。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三十一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发现区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文件,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人大办公室。

人大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经人大主任会议决定后,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书面报告。人大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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