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上一次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通过视察、调研等方式,了解本市实际情况,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报告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汉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受团长委托,可以代为履行团长职责。
第十一条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主持代表小组会议,组织代表讨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选举的候选人和由大会表决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和表决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和表决;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大会选举和表决办法草案;
(五)大会宪法宣誓实施方案;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就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
第二十一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
代表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
(一)参加中央国家机关、省委、省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或者组织的重大活动;
(二)确需在会议期间因公出国、出境;
(三)因病住院或者遵医嘱需要卧床休养;
(四)其他特殊原因。
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书面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秘书处。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原因,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以下人员依法列席会议:
(一)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市政协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取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把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转为代表建议,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大会作出的关于议案的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办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情况的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 员会应当对大会议案的决议进行督办。
第三十二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五条 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专题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起草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后,由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报告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预算的初步审查意见十日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初步审查意见以及市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一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全市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起草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全市和市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履行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审查、批准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五条 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依照有关法律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表决办法的规定进行。
主席团提出大会选举和表决办法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本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
第四十七条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秘书处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八条 选举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选举产生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大会宪法宣誓实施方案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选举、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委派的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五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审议。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每位代表的发言次数和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三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代表的审议意见汇总整理,并分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和通过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的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武汉人大网、《长江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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