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行为,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作为议事的准则。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忠于宪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作出决议、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前、推迟或者临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审定准备事项,确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
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应当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有关议案、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文件资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后,应当认真审阅文件,围绕会议议题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议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组织视察、调查或者审议,提出建议,必要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专项审议报告。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能参加会议的,可申请请假:
(一)参加中央和省级、市委重要会议和活动的;
(二)参加已经安排的出国(境)访问活动的;
(三)参加救灾、抢险或者处理事关社会安全稳定等突发事件的;
(四)因病住院、行动不便不能参加会议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召集人请假;会议期间临时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主持人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常委会会议出席和缺席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
(四)会议议题相关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
(五)邀请的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应当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按程序逐项进行。对申请发言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申请先后顺序安排发言,对列席人员的发言请求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小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特殊情况下,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网络视频形式举行会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以邀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民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
第十七条 常委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综合性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案,可以增加审次或者隔次审议。
审议中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同意,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委会会议作拟任职发言的其他拟任人员,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由本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罢免案、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罢免案、撤职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由下次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结果的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先将专项工作报告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然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二)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议意见整理归纳,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作出说明,且办理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半数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告部门和单位应当改进工作,并向以后的常委会会议重新报告;
(四)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检查以及意见反馈等方式,跟踪督办决议执行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小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的形式。
询问人通过个人报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推荐等方式产生。
根据专题询问议题,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应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五分钟;对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 表决由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常委会会议通过并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武汉人大网和《长江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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