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2-05-09
    来源:武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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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4月27日对《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二审稿)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通过武汉人大网、长江网、“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6月17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二处

(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附件:《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5月9日

 

 

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突出重点、综合减灾的原则。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领域市、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分别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大数据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

第七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专业咨询。 

第八条 本市鼓励、支持与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协助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义务,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地质灾害实施全面普查,识别地质灾害隐患的类型、规模、空间分布、成因、变形破坏特征、威胁对象、稳定性,评价地质灾害易发性、危险性、风险性,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二)对规划建设区、重点集镇区、岩溶地面塌陷区、软土地面沉降区等开展三维立体高精度调查,精细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每五年进行全面更新,根据地质灾害隐患核销和新增情况进行年度更新。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地铁、桥梁、隧道等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地质资料信息,应当汇交共享至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部门对汇交共享数据进行核验;经核验不通过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充修改的内容,汇交共享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汇交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地质资料信息的汇交共享、保管、利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地质信息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防治原则和目标、易发区、重点防治区、防治项目、防治措施等。

下列区域和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一)人口集中居住区和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区;

(二)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区域;

(三)地铁、隧道、桥梁、通信设施、输水输电输油输气管网等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地下水等专项规划,开展工程建设、防灾减灾、城市体检等相关工作,应当运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对地质灾害隐患的监测、预防、治理责任人进行认定;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对年度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作出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专业技术单位组成的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地质灾害隐患巡查、排查、核查,及时上报险情灾情和新增地质灾害隐患,开展防灾避险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灾害监测方案,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地面沉降易发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隐患点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会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对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加强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二十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要基础设施、超高层建筑、大型地下工程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行区域评估和单独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工作,每三年对评估报告进行更新,为建设单位免费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报告。

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实行单独评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开展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建设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切坡修路、切坡建房等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地质灾害。

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岩溶发育程度和空间分布,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施工技术方案,对岩溶进行预处理,开展地面变形和地下水监测,控制抽排地下水水量,避免采用高频振动、重力冲击等施工方式。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沉降及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地面沉降防控及周边环境保护的方案,开展地下水位和地面沉降监测,控制抽排地下水水量。

在山区丘陵地区开展工程建设的,应当避免切坡。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进行边坡治理;未完成边坡治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地下工程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定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

本市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等级按从高到低分为一级(警告级)、二级(警戒级)、三级(警示级)、四级(注意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标示。三级(警示级)及以上预警等级应当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制订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等防治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级别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三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地质灾害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经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中、小型地质灾害,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跨区的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区共同治理。跨本市和相邻市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报省有关部门,由本市和有关市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引发的,由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督促责任人落实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而引发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事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验收,并邀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地质灾害治理与生态修复、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康养设施建设、田园综合体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

 

第六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地质环境监测、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报请审批。

第四十条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专项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交通、能源、水利、旅游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体保护范围,制定山体保护办法,对山体实施严格保护,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山体保护范围内实行建设项目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进入山体保护范围。

第四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矿山项目。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实施矿山关停计划。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可以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督促责任人依法进行修复治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复垦土地、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修复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促进矿山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地质遗迹建议名录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列入名录的地质遗迹。

对本市已纳入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的管理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列入地质遗迹名录、尚未纳入自然保护地管理保护的地质遗迹开展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工作。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地质遗迹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地质遗迹名录设立地质遗迹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地质遗迹保护标志。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水资源、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实施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水质监测,推进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治理,促进水资源、地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农用地的保护,对污染农用地实行安全利用和分类管控。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督促相关责任人开展监测,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施土壤污染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削坡、抽取地下水、采矿、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已列入地质遗迹名录、尚未纳入自然保护地管理保护的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地质遗迹保护标志的,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环境,指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地质作用和地质遗迹的总和。

地质灾害隐患,指经调查认定具有潜在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包括隐患点和隐患区域。

地质遗迹,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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