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扩大立法民主,促进立法质量提高,市人大常委会现将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向全市公开征求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
您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20日前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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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8月4日
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负责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报告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
(三)在辖区内居住的品行端正、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文化程度、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四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从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首席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调解工作经验,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双方协商选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移交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一条 跨村、跨社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村、跨社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
(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人民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民间纠纷之日起20日内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或者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解除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解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干扰、阻碍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