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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07-16
 

——2007年11月14日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田传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9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规定(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会上,共有七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八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方面根据审议意见对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10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法制委员会认为,规定(草案)经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10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作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六条,即:“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区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三款,即:“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删除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在重点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监控、灭火、避雷等设施。”〔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九条第(一)项,即:“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将第(二)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九条〕同时,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后面增加“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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