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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07-16
 

——2007年9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田传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规定(草案)》的审议报告,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重新制定文物保护实施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对文物保护管理体系、文物保护经费、文物保护与建设、文物管理与修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等方面提出了近50条次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涉及《规定(草案)》18个条款。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化局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听取了《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会后又作了相应修改。9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规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规定(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文物保护经费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我市文物保护经费不足,应当增加投入,同时应当对文物保护经费予以细化,在条文中列出日常保护管理经费、抢救修复经费以及科研经费等内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立法一般不宜对财政经费作具体规定的原则要求,建议在实际工作中注意解决这个问题(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体系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将“建立文物保护和管理体系”的内容放在《规定(草案)》第四条不妥,且该表述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据此,删除第四条中的该项表述,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强调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文物保护的层级管理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规定(草案)》是对上位法所作的细化和补充,有些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对国家、省、市、区级文物的保护、管理均可适用,有些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仅适用于市、区级的文物,若把上位法对国家和省级文物在这方面的规定简洁地表述一下,既可明确地体现法规调整对象的完整性,又便于理解。为此增加一条,规定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问题

  1、有审议意见认为,《规定(草案)》第八条对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所设定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对文物的保护,且该条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删除。据此,删除《规定(草案)》第八条。

  2、有审议意见认为,《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九条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批准和公布以及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的审查程序和标准比较含糊,且随意性较大,建议予以完善。为此,增加两款规定,将《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将《规定(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重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二条)。

  3、有审议意见提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政府应给予帮助。为使文物保护单位得到及时修缮,切实有效保护好文物,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鉴于,文物保护法对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问题已作了规定,在此不再重复(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五、关于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规定(草案)》没有对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设定必要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据此,《规定(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规定(草案)》第十九条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的规定欠妥,一方面委托主体指向不清,另一方面委托区属文物管理单位实施处罚也不妥,建议删除此条。据此,将《规定(草案)》第十九条删除。

  七、关于对其他内容的修改

  1、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第一条中的“和管理”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2、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草案)》第二条中增加“利用”二字,删除“工作”二字(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3、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4、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5、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三条,并在“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前增加“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修改为“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将“修复或者修缮”修改为“法律”二字(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6、根据审议意见,删除《规定(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前款规定以外的”七个字(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7、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加强火源、电源管理”修改为“负责文物安全管理”,在“安装自动报警”后增加“监控”二字,在第(四)项“拆除”后增加“与文物保护单位”七个字。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即“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8、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文物的需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9、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10、根据审议意见,将《规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文物保护设施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以上报告,请连同《规定(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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