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5日在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述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市现行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是1988年市八届人大制定、1994年市九届人大修改并经省人大批准颁布实施的较早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一。20年来,该项法规对我市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2年至2005年,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和法规相继修改,加之我市文物保护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对我市现行的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予以再次修改。该项法规的修改在上届常委会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本届常委会分管副主任高度重视,带领教科文卫委员会进一步开展了调查研究,听取立法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并就立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此同时,委员会介入了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草案)》的议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后,委员会及时召开市区人大教科文卫工作会议,征求各区有关意见,并于7月18日协助常委会组织召开《规定(草案)》立法说明会,与会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华芳、刘家栋、吕金芝,秘书长于建海及部分委员还对有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视察,为常委会审议该项法规草案作好必要准备。
7月16日,召开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专题审议了《规定(草案)》。大家认为,《规定(草案)》立法过程中,较好地贯彻了苗圩同志在市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针对地方立法的讲话精神,不搞大而全,上位法有明文规定的,我们不重复,而是紧贴我市实际,着眼于解决我市文物保护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规定(草案)》条款少而精,可操作性较强,具有较强地方特色,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具体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如下:
一、关于管理体系的问题。《规定(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上位法规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文物保护的主体,但《规定(草案)》对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任规定较为具体,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相对不够。《规定(草案)》应当增加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责任并增加相应条款。
二、关于文物保护经费问题。第四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等内容与上位法规定相近,且较为原则。多年来,我市财政预算中用于文物维修经费的基数较小,日常文物抢救经费也难以保障。《规定(草案)》应有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文物日常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抢救修复专项经费等内容,以确保文物保护各项经费的落实。
三、关于文物保护范围内已有非文物建筑改建、重建问题。第八条对文物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的改建、重建的规定虽然相对省办法更为具体,但条件较宽,不利于对文物主体建筑的保护,建议从严掌握。
四、关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的动迁问题。第十四条“要求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带有一定强制性,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改为“经协商使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对配合迁出的还应当给予奖励”中的“配合”程度无从鉴定,建议改为“在协商时间内迁出的还应当给予奖励”。
五、关于文物调拨的问题。第十五条第二款,“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上位法已有规定,建议删除。
六、 关于委托执法的问题。第十九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条款中“组织”所指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委托执法只能委托到市一级行政机关或公共管理组织,但我市目前尚无市级相关组织可委托,建议删除此条。
七、关于《规定(草案)》应该增加的内容。(一)第九条仅规定了“给文物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者修缮责任”,应增加对已造成文物损害且不能修复的行为具体责任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于“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应在确定“责任保护人”的基础上明确文物保护经费来源。(三)第十二条对应的处罚条款。(四)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的责任条款、行政处分的处罚条款及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者的处理条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