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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8-03-26
 

——在2007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农业局局长 付明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3年,为了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立法理念,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施行了《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4年来,依照《条例》的规定,我市各级政府加大了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从2004年起,每年安排500多万元用于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新技术推广、检测培训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等。经过3年多的建设,全市所有的蔬菜生产基地、14家蔬菜批发市场、330家集贸市场、110家超市已建成730多个蔬菜检测网点,构建了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监管网络,每年蔬菜生产基地自检10万批次,市场检测近100万批次,自检、抽检率逐年大幅提高;全市已建立起有效的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农业、工商、质监、卫生、商业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责,紧密配合,采取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大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力度,监督覆盖面不断扩大,单位的自我监管、行政部门的法定监管和社会的公众监管机制日益形成,有效地维护了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外,随着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加强,也促使蔬菜生产者走集约化、规模化道路,菜地的环境保护和蔬菜农药的科学使用等日益深入人心,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之,《条例》的贯彻实施,取得了较好效果,得到广大市民的普遍赞誉,可以说《条例》是一部深得民心的地方性法规。2006年4月,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规定的农产品涵盖了蔬菜。经过认真比对,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总体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相一致的地方,主要体现在:第一,两者所确立的行政管理体制不同。如前所述,《条例》采用的是由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部门“分兵把口、各管一段”的管理体制,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则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大部分监督管理事项交由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对农产品销售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这样就更加突出了农业行政部门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主管部门的地位;第二,两者确定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的部门不同。《条例》规定的是农业行政部门和质监部门均可进行抽检,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则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增加了有关抽查结果异议处理的规定;第三、相对《条例》而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行政处罚主体作了调整,并加大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根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对《条例》中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调整,并适当进行完善和补充,是很有必要的。

  二、修订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为今年正式立法项目后,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农业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成立了修订工作专班,并邀请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和法规室提前介入,指导修订工作。工作专班在认真学习和深入研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我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实践,提出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书面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参事室、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针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工作专班多次修改,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会签稿,送有关部门会签,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会签后召开了有会签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再次征求意见,会后再作修改,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为慎重起见,按照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求各有关部门对《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书面反馈意见,反馈结果表明,各有关部门认识趋向一致,经提请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调整了管理体制,进一步突出了农业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的地位。《条例》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的管理体制,即由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部门“分兵把口、各管一段”的管理体制,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大部分监督管理事项授权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对农产品销售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据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三条作了相应修改。另外,还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补充、完善了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安排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二是“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蔬菜质量安全方面的教育。”

  (二)完善了蔬菜农药残留的抽检和抽检结果公告及异议处理制度。《条例》规定农业行政部门和质监部门均可进行抽检并公布结果,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仅授权农业行政部门进行抽检和公布。据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了相应修改:“农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和我市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条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条:“农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蔬菜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增加了实行蔬菜质量安全与诚信经营评价制度的内容。根据我市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条例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一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销售单位蔬菜质量安全与诚信经营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作此规定,旨在进一步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发挥市场导向作用。

  (四)修改了法律责任部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应受处罚的行为、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作了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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