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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2008-03-26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保障蔬菜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依照《条例》的规定,我市各级政府加大了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从2004年起,每年安排500多万元用于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新技术推广、检测培训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等;已建成730多个蔬菜检测网点,构建了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监管网络;已建立起有效的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力度不断加大。《条例》的贯彻实施,取得了较好效果。2006年4月,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规定的农产品涵盖了蔬菜。《条例》的规定总体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相一致的地方,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体制不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的部门不同、行政处罚主体的相应调整以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这次修订,主要是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对《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并适当进行完善和补充。因而,为使《条例》更好地与国家上位法相衔接,在新形势下进一步促进我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下面,就报请批准《决定》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依法调整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大部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对农产品销售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而《条例》提出的由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分兵把口、各管一段”的管理体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决定》依法调整了我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体制,《条例》修正稿第三条相应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另外,还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补充、完善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条例》修正稿第四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条例》修正稿第五条增加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二、关于蔬菜农药残留的抽检部门、抽检结果公告及异议处理规定。《条例》规定农业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可进行抽检并公布结果。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须由国家制定和发布,并由国家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蔬菜农药残留抽检结果。为了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时效性,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正式行文委托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蔬菜农药残留监测信息。据此,《条例》修正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了相应修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和我市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条例》修正稿增加了第十四条的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增加实行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公众对我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作用,发挥市场导向作用,《条例》修正稿第十五条从我市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出发,增加了实行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的规定。即:“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部分修改和调整。一是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调整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条例》修正稿第十七条对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条例》修正稿第十八条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二是按照凡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上位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位法未作规定的,则保留《条例》原规定的修改原则,对相关条款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进行了调整。

  此外,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条例》修正稿还对相关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请连同《决定》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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