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审议意见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积极探索的一种工作方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作出了规定,这既是肯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多年的探索,也是从法律层面确认这一监督手段。运用好审议意见这种监督规范,对保证常委会监督职权的集体行使,促进“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这里就审议意见形成的几个具体问题谈点认识。
一、审议意见形成的原则
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组成人员)审议发言的内容比较广泛,需要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在归纳、整理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原意原则。组成人员是会议审议的主体,其审议发言是审议意见形成的基础。因此,尊重原意是整理审议意见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尊重原意必须做到两点,一是准确地反映组成人员发言的主要精神和观点,二是不得随意添减组成人员的发言内容。因此,在工作实践中,要注重记录工作,尽量原汁原味地反映审议发言。目前,有些地方人大采用《审议意见表》的形式,请组成人员填写,这种形式能够言简意赅、准确无误地反映组成人员的本意,是提高审议意见整理质量的好方法。
(二)针对性强原则。审议意见的意义是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因此,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公文往来,它需要有明确的指向,应当是“一府两院”工作中的不足,并需要改进的问题。所以,审议意见应有较强的针对性。而组成人员工作岗位不同,难以全面深入地了解政府各个方面的工作情况,使得审议面临一定的困难。因此,为增强审议意见的针对性,一方面,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审议议题,于会前积极地组织开展检查和调研,从广度和深度上了解和掌握与审议议题有关的情况,并整理成针对性较强的意见和建议,这个意见和建议是形成常委会审议意见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常委会前的检查和调研,应当更多地邀请组成人员参加,让他们了解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为审议发言作好准备。
(三)方便办理原则。审议意见一经形成,“一府两院”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所以,审议意见的内容应针对需要研究处理的事项。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存在谈思想认识多、提工作建议少,谈抽象观点多、提具体意见少之类的情况。这种审议意见言之无物,“一府两院”也无从下手,不便办理回复。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审议意见的权威性。因此,在整理审议意见时,应当处理好虚与实的关系,分析原因时,应分清是思想认识不到位,还是工作措施不得力,是虚谈虚,是实谈实,虚实结合,以实为主。这样才会真正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取得实效。
二、审议意见的文本形式
各地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文本形式大体上分为三类,即综合归纳类、个别列举类、综合个性结合类。分析这三类文本形式的利弊,有利于提高审议意见的整理质量。
(一)综合归纳类。所谓综合归纳类,就是在归纳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时,就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整理为若干观点的审议意见。其优点在于,一是观点比较鲜明,因为是对审议发言予以归纳形成的意见;二是意见比较准确,因为是较多的组成人员都有反映的问题,有些意见还是专(工)委经过深入调研而形成的意见。其不足之处在于难以全面、完整地反映每位组成人员的发言,工作人员归纳审议发言时,往往只能就意见比较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的内容进行整理,这样对一些仅有个别组成人员提出且比较具体、无法归纳的意见,也许就会遗漏。
(二)个别列举类。所谓个别列举类,就是原汁原味地整理组成人员的发言,标明发言者的姓名,以列举式形成的审议意见。其优点在于能够完整反映每位组成人员的意见,而这些意见往往是个性化的、具体的,比较方便“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其不足之处在于意见不太集中,有的意见会因为组成人员对实际状况掌握不全而提得不太准确,甚至会出现意见相悖的现象。
(三)综合个性结合类。所谓综合个性结合类,就是在形式上以综合整理的意见为主,个别不便合并的意见予以单列为辅的审议意见。这种文本形式可以兼备前两种形式的优点,但应避免事无巨细、罗列堆砌的问题。
以上列举了三种审议意见的文本形式,应该说各有利弊,由于法律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因而采用哪种形式都是可以的。但对比各自利弊,一般以综合归纳类为宜,当个性意见较多时,也可以采用综合个性结合类的整理形式。
三、审议意见的审定
审议意见如何审定,一直是各地人大常委会不断探索的问题之一。目前,按审定的时间划分,可以分为会上审定和会后审定。
(一)会上审定。所谓会上审定,是指与审议议题有关的专(工)委在会前组织检查和调研,形成意见和建议,经委员会讨论后作为常委会审议意见初稿,并于会上综合组成人员审议发言后,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这种审定形式,从理论上说最能反映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也体现了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的监督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因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会期较短,很难在会议期间对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反复斟酌,因而可能会出现以专(工)委的意见替代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的情况。
(二)会后审定。所谓会后审定,就是常委会结束后,由有关专(工)委对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送审稿,由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
采用何种方式审定审议意见,监督法也未作出规定。因而,会上或会后审定都是可以的。一般来说,以会后审定为宜。一是因为有关专(工)委能有比较充裕的时间,能潜心研究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并与委员会的意见予以综合,提出质量较高的审议意见送审稿。二是审议意见毕竟不同于决议。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这说明常委会对“一府两院”重要的工作报告,可以采用会议表决的形式通过决议,对“一府两院”提出工作要求。同样是提出工作要求,分别采用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形式,显示了常委会监督规范的层次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