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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7-09-21
 

——2006年11月28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潘国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9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15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48条意见和建议,涉及19处具体条款。审议意见认为,条例的出台十分必要,对于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我市投资环境,促进武汉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和谐意义重大。同时,就企业经营者的界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权的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对企业产品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期间的告知;行政机关对企业举报、投诉的处理答复期限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市经济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1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百二十一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 关于企业经营者的界定问题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条对企业经营者的界定不够准确。根据审议意见,同时借鉴外地省、市地方法规中的成熟表述,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和依据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托管经营等合同取得企业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 关于企业经营权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关于企业经营权的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尽一致。鉴于国务院1998年颁行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条件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同时,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第12号令《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中第四条关于“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 关于人大监督问题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八条的有关内容涉及地方人大的监督方式,这些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宜在此重复规定。据此,删去条例草案第八条。

  四、 关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的维权作用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是社会团体,其依照自己的章程开展工作,无必要写入地方法规。还有审议意见认为,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一样都是依申请设立的社团组织,因此,不应对其加以区分,建议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予以合并。

  修改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首先,发挥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的维权作用,构建企业和企业家的维权平台,在委托专家起草的条例草案建议稿中是一个创新和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被关注的一个焦点。建立政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对话、协商机制,发挥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团组织在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与合作中的调节和引导作用,对于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是有益的。

  其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经贸委参加经常性的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参与劳动立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及与国际雇主组织的联系工作”,是劳动关系工作机制中的企业代表组织。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在具体帮助企业和企业家维权的过程中,面临着较多现实困难,客观上需要从组织和制度上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维权工作予以深化和保障。与此同时,市十一届人大代表和众多企业家强烈呼吁进一步发挥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作用,希望通过地方立法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搭建依法维权的平台,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为了进一步发挥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的维权作用,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团组织帮助企业和企业家维权写入法规是必要的。

  第三,鉴于原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中国企业家协会代表地位问题的复函》(国经贸厅企〔1998〕3号)、《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7号)、《关于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函〔2002〕144号)等多份规范性文件中,均规定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是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中的一方,依法代表企业和企业家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维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而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并不享有上述职能,也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与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加以区别并分条表述是适宜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十一条)

  五、关于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因执法需要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可以不提前告知企业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期间,只要依法进行即可,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还有审议意见认为,第二款表述中的“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企业”应修改为“应当在明确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机构后三日内告知企业”。考虑到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有法律依据的依法进行即可,无法律依据的实质上是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地方法规不宜为所有行政机关统一作出程序性规定,以避免排除行政机关依职权突击检查的可能。为此,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六、关于行政机关对有关举报、投诉的答复期限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的期间规定得很具体,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做得到,有规不依,不如不定。还有审议意见认为,信访也属于投诉,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关于期间的具体规定应与《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相互衔接,并且“匿名举报、投诉的除外”在理解上有歧义。根据审议意见,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信访办理答复期间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在内容上与其后的条款不衔接,并且对责任人仅仅只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恰当。根据审议意见,删去与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内容重复的第三十四条,并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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