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2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潘国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9月21日上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议对修改工作给予肯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意见。本次会议审议所提出的修改意见,涉及条例(草案修改稿)19个条款。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旅游局,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和修改后,较为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随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同意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删去。(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修改为“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住宿、交通、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等信息。”(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等级”、“星级”、“A级”全部改为“等级”。(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培训。”(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中的“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者”删去。(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十、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