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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7-09-20
 

  ——2006年9月21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潘国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7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重新制定该条例,对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共计30余条次,涉及条例(草案)20多个条款。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旅游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06年8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随后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修改。9月6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审议意见认为,法规不宜对旅游产业定位,应当强调旅游业的发展要与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要突出滨江滨湖的都市特色。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突出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审议意见认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该明确来源渠道,专项资金的用途要作调整,应该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旅游促进等方面。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等。”(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关于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的规定不宜放在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中,同时,对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转让要作原则规定,要约束受让人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据此,将该条移至第二章中作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修改为“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四、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都属于旅游信息的范畴,应当集中在一个条文中表述。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即“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法定长假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表述不够明确,建议借鉴北京、上海的相关规定。据此,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尽规范,影响了旅游市场秩序,建议从设立程序、经营范围方面作出严格规定。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同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门市部不得单独从事组团旅游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七、有审议意见认为,网上旅游交易是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能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进行交易提供极大的便利,条例应对其加以引导规范。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八、有审议意见认为,旅游景区(点)的游客总量应当实行控制,否则游客总数超过景区(点)承载能力,将会影响游客观光游览,容易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同时,对超载接纳游客的行为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理。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并增设了相应处罚措施,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九、有审议意见认为,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行为往往发生在导游人员之中,条例应当针对导游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设立相应的处罚,同时将该款移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条例(草案修改稿)据此作修改。另外,考虑到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索取额外费用作了比较具体的处罚规定,因此,条例不再重复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十、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门票费减免的规定。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即“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十一、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在规定旅游者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规定其应尽的义务,这才有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旅游者应尽的义务作了规定,即“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二、有审议意见认为,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擅自揽客、甩客、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的问题时有发生,条例在对这类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同时,也要设立相应的处罚,以便更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即“旅游客运企业或者其驾驶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揽客或者甩客,或者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十三、有审议意见认为,严格实行导游人员培训制度,既有利于提高导游人员的素质,也有利于规范其行为,因此条例在规定加强导游人员培训的同时,还应当对拒不参加培训的导游人员,设置相应的处罚规定。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即“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参加培训的,暂缓通过其导游证年审;连续两年不参加培训的,吊销其导游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四、在9月6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市旅游局提出建议,希望将有关旅游行政处罚权委托行使的内容写进法规。主任会议认为,该意见涉及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问题,如确需人大立法予以明确,应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认可后,再写进法规草案修改稿请常委会审议。为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9月14日专题致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表明同意将旅游行政处罚权委托行使写进法规草案,其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职能。第二,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是经市编委批准依法成立的管理旅游公共事务的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依有关法规的规定接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三,原《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中有明确的委托执法条款,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据此已行使旅游行政处罚权有数年时间,将有关内容写入新的法规中,并不涉及新增机构问题,仅仅是立法上的衔接。

  据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及调整。以上报告,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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