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5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高清保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旅游立法是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之一,市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对此十分重视。去年,委员会将旅游立法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立法调研,着重对旅游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形成了立法项目计划书,汇集了相关参考资料。今年,旅游立法列入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委员会按照2006年立法工作会议的要求,提前介入了旅游立法工作,重点对旅游立法的形式、体例等进一步展开了调研。2006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武汉市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2006年7月11日、12日,委员会召开第22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条例(草案)》的说明,并进行了认真地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旅游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经审议,委员会认为,《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后,在推动旅游企业经营规范化、旅游行业管理法制化、旅游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原《条例》在很大程度上已不适应我市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1、上位法发生了大的变化。原《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而该条例于2001年作了重大修改。原《条例》施行后,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湖北省旅游条例》。2、原《条例》侧重旅游业的管理,调整面较窄。并且,《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政府的管理理念和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相适应。3、我市在旅游促进和管理方面形成的一套比较有效的做法,如在全国旅游界产生较大影响的 “武汉旅游行业百分制管理标准”,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确认。4、我市旅游业的发展还面临一些突出问题,需要通过重新制定旅游地方性法规加以解决。因此,重新制定旅游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审议,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有如下4个比较突出的特点:
(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条例(草案)》以有关上位法为依据,参考了外地立法的一些好的成果,有针对性地解决了我市旅游发展面临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武汉旅游产业定位、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业的促进和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权益保护等问题。
(二)具有综合性,规定了我市旅游业发展原则、政策、管理的基本制度、旅游活动的基本要素及各要素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体现了“大旅游”的基本格局。
(三)讲求促进性,以旅游促进为主导,辅之旅游规范管理,通过创设各项措施来支持我市旅游业向更高、更全面的方向发展。 (四)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既侧重实体法规范,也包括必要的程序法规范;既侧重制度建设,又比较强调实际应用的具体做法、步骤和时间界限。如《条例(草案)》既规定了投诉制度,又规定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投诉的程序和时限。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湖北省旅游条例》及其他城市同项立法相比,有自己的特点,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进行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经审议,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需要作进一步修改。
(一)关于我市旅游产业定位的问题。1、旅游特色目标定位。第3条第1款将我市城市旅游特色目标定位为“滨江滨湖”。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定位为“滨江滨湖、山水园林”更加恰当。2、旅游产业的地位定位。《条例(草案)》没有对旅游产业的地位进行定位。有的委员支持《条例(草案)》的做法,认为我市旅游业同旅游业发达城市相比,还不具备定位的条件。有的委员认为,旅游产业定位是我市旅游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尤其是在我市旅游经济大发展,产业地位显著提升的背景下重新制定旅游地方性法规,应当对我市旅游产业进行定位。至于如何定位,有的委员主张保留原《条例》关于“将旅游业逐步建设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的定位,有的委员认为应借鉴上海的最新做法,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动力型产业予以定位。不管持何种观点,委员们一致认为,旅游产业的定位应以我市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战略为依据。
(二)关于旅游资源整合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我市旅游资源长期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得不到有效整合。这是我市旅游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重新制定的旅游条例应当重点解决好这个问题。《条例(草案)》第3条第2款强调建立政府综合协调机制,第16条第2款强调建立规划编制的综合平衡制度等,这些对于有效整合资源具有重要意义。但还不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旅游业管理的问题。主要涉及第四章。委员会认为,市场经济绝不是不要政府管理,而是要求政府科学管理,有效管理。对于一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比较突出的问题必须进行管理,如外地在我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经营规范问题、旅游客运车辆的保险等等。《条例(草案)》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条例(草案)》还应赋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要的管理权限,如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资料权、现场检查权、调查取证权等。为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可以为管理部门设定一些义务,如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
以上意见,请予以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