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常委会公报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号) >> 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旅游条例》的说明
 
 
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旅游条例》的说明
2007-09-20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于1997年公布施行。原条例的实施,有力地推进了武汉市旅游业的发展:一是促进了旅游产业规模的扩大。截至2005年底,武汉市旅游行业单位已由1997年的187个增加到428个。其中,旅行社由89个增加到222个;旅游星级饭店由38个增加到120个;旅游景区(点)由22个增加到43个;旅游客运企业由10个增加到24个。旅游业的发展促进了就业,旅游直接从业人员由1997年的约2万人增加到5万多人。二是旅游经济快速增长。近5年来武汉市旅游经济年均增长超过20%。仅2005年,全市接待国内旅游者2900多万人次,接待海外旅游者40多万人次,旅游总收入达235.2亿元,其中旅游外汇收入1.72亿美元,比1997年增加57.03%。三是旅游管理得到了创新。原条例实施后,武汉市人民政府配套出台了有关“一日游”、旅游投诉、导游人员管理、休闲山庄等级标准等一系列地方标准和规章,使我市旅游业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原条例已难以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重新制定条例。主要原因是:第一,作为原条例的上位法已发生很大变化。原条例主要是依据1996年国务院制发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作了重大修改;同时,原条例的一些内容也与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公布的《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不协调,需要作较大调整。第二,武汉市在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经营管理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如何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如何有效保护、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如何探索建立旅游经营的长效管理与综合执法机制,如何实现旅游业从单一的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重新制定条例予以规范。第三,国家旅游局已将武汉市确定为推行旅游企业服务质量评价试点城市,并要求我市通过地方立法推进此项工作。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2006年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武汉市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条例将在条例施行之日同时废止。下面,就报请批准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措施

  如何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是旅游立法必须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旅游业是政府主导型产业,政府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环境营造等对旅游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条例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政府要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快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投资旅游业。二是营造无障碍旅游环境,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三是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住宿、交通、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等信息。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四是对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转让作了原则规定,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二、关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条例对此作了以下几项规定:一是对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了规定。在明确规划编制原则的同时,还强调要充分利用中部地区、武汉周边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对本市山体、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和跨地区、跨部门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二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市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三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四是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五是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三、关于旅游经营管理

  条例针对近年我市旅游经营管理上的薄弱环节,作了较全面的规范。

  一是规范旅游经营主体,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要取得营业执照,依法须经有关部门许可的,还要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要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二是规范旅游经营行为。要求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标准、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还要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旅游景区(点)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要求旅游客运企业要按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甩客或变更、终止客运服务。此外,还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的资格、行为作了相应规定。

  三是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第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设置的旅游设施要符合规定的标准,定期维护和检测,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第二,建立旅游企业服务质量与诚信评价制度,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定期组织社会公众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使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建立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复核制度,其目的是促使这些单位按照等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关于权益保障的内容和途经

  为了切实保障和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条例主要从5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规定旅行社因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是规定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游购物场所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要先行退赔;旅行社先行退赔后再向旅游经营者追偿。三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对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四是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旅游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方便旅游者投诉,以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投诉的程序与要求。五是规定了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双方协商、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

  五、关于法律责任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理,上位法和相关法有很多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工商、物价、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上述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等已有相关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没有处理规定的,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议。

 
 
来源: 作者:
[关闭窗口] [回到首页]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