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以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作为议事的准则。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作出决议、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在会议举行10日前,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审定准备事项,确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之外的有关事项提出发表意见的建议,常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予以安排。 会议议程草案应当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办公厅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议题提出情况和主任会议意见,提出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建议,并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通知有关机关。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工作报告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的内容告知办公厅,并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送达办公厅。 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会议通知、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会议文件资料等,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机关和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后,应当认真审阅文件,围绕会议议题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就会议的有关议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组织视察、调查或者审议,提出建议,必要时向会议提交专项审议报告。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和缺席情况,由办公厅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市长、秘书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应当委托副职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主持人应当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按程序逐项进行;对申请发言的组成人员按申请先后顺序安排发言,并对列席人员的发言请求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小组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大代表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五)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六)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全市及市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及调整,全市及市本级财政决算; (八)城市规划与管理、重大建设项目、资源与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九)审计工作报告; (十)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情况的报告; (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十三)设立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方案; (十四)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以及重大外事活动; (十五)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六)决定人事任免,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代理人选; (十七)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代表; (十九)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二十)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拟任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供职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被任免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述职报告,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报告进行评议,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测评。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由本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罢免案、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 罢免案、撤职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结果的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先将工作报告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然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对审议意见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二)对是否同意工作报告进行表决。表决前可以要求报告人对审议意见作出回答; (三)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议意见归纳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必须作出说明,且办理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一般应当控制在15分钟以内。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发言,发言时间一般应当控制在10分钟以内。主持人可根据会议进程的具体情况,对发言时间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议程、议案、决议、决定、工作报告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 第三十四条 对有修正案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并在《长江日报》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6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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