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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6-12-12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1995年11月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于1996年4月开始施行的。施行近10年来,在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有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和我市经济发展、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社会需求的变化,《规定》在有些方面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为此,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将重新制定《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并于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在重新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了原《规定》限养的指导思想,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为着眼点,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从管理机制上着重把握好设置严格准入门槛、规范对有证养犬的日常管理及严肃处理无证养犬三个环节。与原《规定》相比,《条例》适当扩大限养区范围;适度增设禁养区和禁遛区;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进一步严格和完善犬只防疫、养犬人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养犬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强化养犬人的行为自律;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处理好养犬人与非养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养犬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而有效地保障广大市民的安全和城市环境的卫生。
  下面,就报请批准《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原《规定》确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限制养犬,禁止在限养区设立犬只交易场所,这在实际中产生了既允许在限养区养犬,又不允许在限养区购犬的矛盾。根据社会需求的变化和市民的要求,按照养犬仍然严格限制、其他既适度放开并从严管理的思路,《条例》扩大了适用范围,将犬类养殖、销售、展览、表演、竞赛、诊疗服务等也纳入了《条例》的调整范畴,允许在限养区内按照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来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同时,进一步扩大了我市限制养犬的区域,将已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列入限养区。
  二、关于管理服务机制。原《规定》将养犬管理责任主要赋予公安机关,实践证明,这是远远不够的。总结我市这些年来养犬管理工作实际,借鉴北京、上海等城市的成功经验,《条例》确立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相关部门协管,企业、事业单位配合,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的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因此,《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三、关于限制养犬。与国内其他大城市一样,我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的是登记办证管理制度,其目的是要控制单位和个人养犬。《条例》在继续坚持《规定》提出的严格限制养犬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允许养犬设置相对严格的准入门槛: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我市限制养犬的区域,并明确规定了禁止养犬的区域;二是对限养区内养犬的数量和品种,除继续规定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和禁止养大型犬外,还规定禁止养烈性犬,并对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作了严格规定;三是对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四是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办证设置了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检疫、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前置条件;五是规定养犬要缴纳管理服务费。
  四、关于公共安全。养犬管理的核心问题是要通过严格管理,规范养犬人的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广大市民的安全和城市环境的卫生。相对《规定》,《条例》从坚持以人为本和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出发,在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增加了对养犬人的行为和维护公共安全的规范,规定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禁遛区和一些带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对犬只出户必须采取一定安全防范措施,放弃所养犬只且犬只无人接收的,必须将犬只送犬类留检场所。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院诊治,并先予支付诊治费用。规定养犬人还必须将伤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及时送交犬类留检场所依法予以处理。
  五、关于向养犬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原《规定》为达到限制养犬的目的,使用了经济手段来提高养犬的门槛,规定养犬人应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2002年9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在《关于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整改意见》中,取消上述收费项目。在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制定《条例》时,委员们认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是限制养犬、增强养犬人责任意识、提高养犬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养犬增加了社会管理服务成本,向养犬人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是应当的。近年来,北京、上海、西安、深圳、贵阳等地在养犬地方立法中通过收取“管理服务费”或“卫生费”等,进一步加强关于养犬管理工作。因而,《条例》第九条规定,“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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