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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犬类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12-12
 

 ——2005年9月28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潘国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犬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及建议,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会上,共有2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市人大代表提出了80余条意见和建议,涉及条款34处。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公安局、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8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保留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六款的表述。
  五、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四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草案表决稿第四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并予以公告”修改为“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九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七条,规定为“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修改后调整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并将第二款调整后作为第四项。(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十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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