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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
2006-12-12
 
 ——2004年2月24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仁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列为本届人大立法计划以来,本委员会十分重视。制定办法列入常委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后,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为做好一审前的有关准备工作,提前介入了办法的制定。委员会多次就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全市人防建设以及人防执法工作等听取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就制定该办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法议案后,又进行了反复研究。2月17日,委员会举行第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委员会认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1997年国家颁布实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同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于推动我市人民防空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总体来看,我市人民防空建设离国家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如:我市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和人均面积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既存在面积不足,也存在分布不均的问题;防空警报建设与音响覆盖率还未达标;地下工程的开发与利用以及人防教育等还适应不了形势发展的要求。我市作为华中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是国家一类人民防空城市和一级重点设防城市。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据了解,北京、重庆、哈尔滨等城市已经制定了人民防空地方性法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我市在人防工作方面也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需要将这些做法加以规范化、法制化。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人民防空法和省人大实施办法,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办法(草案)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为了强化人民防空工作的网络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办法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在人防工作中的职责;二是为了突出政府在人防工程建设中的主导地位,办法规定了政府对人防工程的投入保障,确立了政府和社会共同建设人防的投资体制;三是为了严格控制易地建设和拆除人防工程,办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四是为了掌握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总体情况,在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办法规定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五是为了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使用效能,办法设置了对人防工程的合理利用的条款。委员会认为该办法立法条件基本成熟,建议将该办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并通过。
   二、委员会审议时,委员们提出了修改建议。经归纳整理,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关于政府对人民防空建设的投入。人民防空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费用,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赖以发展的经济基础。国家和省对此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多年来,我市政府投入人防建设的力度还不够大。因此,建议在办法第五条“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前增加“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2、关于建设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人防工程主要是地下工程,因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十分重要。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议增加一条有关建设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的规定作为该办法的第9条。此后的条文顺序依次相应调整。
   3、关于鼓励多元化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对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速度是十分有利的。人民防空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表述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由投资者所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的规定。
   4、关于合理规定拆除人防工程的条件。为了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人防建设的关系,应当结合实际规定拆除人防工程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将办法第二十条中“因城市建设需要、危及地面安全、失去使用价值或者储备整理土地确需拆除的”改为“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建或者储备整理土地确需拆除的”。
   5、关于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工作。人民防空警报试鸣需要多个部门的密切配合,建议在办法第二十六条增加供电、公安、信息产业、新闻等有关单位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的规定。
   6、关于强化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为了确保人防工程的效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完好和正常使用,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规定一些维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增设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7、关于增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根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在校的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进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不仅是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也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职责。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规定,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8、两个具体修改建议:第一,将第九条第四款“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第二,建议将第三十条中“不按审批时限同步修建……”修改为“不按审批图纸同步修建……”。
   另外,办法中有的文字表述还要进一步斟酌。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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