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7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杰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2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的审议报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制定该办法对于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共计21条,涉及办法(草案)的名称、人民防空经费、城市地下防空体系、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和防空警报试鸣等方面。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办法(草案)寄送所有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同时,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人防办,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9日,召开武汉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和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座谈会,3月29日,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4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会后对办法(草案)作了相应修改。总体情况是对办法(草案)的名称及24个条文作了修改,删去3条,增加9条,条文总数由原来的三十五条增至四十一条。4月12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办法(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办法(草案)名称和增加的内容 有意见建议将办法(草案)的名称改为《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同时还建议增加条款,将人民防空的相关内容纳入调整范围,以利于更好地开展人民防空,也使法规名称与内容相符。据此,将办法(草案)名称改为《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在草案中增加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人口疏散、人民防空教育等内容。(修改稿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三十一至三十三条、三十五条) 二、关于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遵循的原则 有意见认为,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既要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又要结合平时的开发利用,以免资源浪费,同时还要便于群众掩蔽,便于群众利用防空工程。这应当作为原则加以规定,以指导、约束规划的制定。据此,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增加了相应内容。(修改稿第四条) 三、关于人民防空经费 有意见认为,人民防空经费由谁负担、如何使用,要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也有意见认为,要鼓励、支持多方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以解决目前建设资金不足、防空工程建设过缓的问题。据此,从三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对人民防空经费的负担严格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的规定表述;二是明确规定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截留或挪用;三是增加了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内容。(修改稿第五条、六条) 四、关于城市地下防空体系 有意见认为,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更多的城市地下空间将被开发利用,在开发利用这些地下空间的同时,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逐步形成地下防空体系。考虑到武汉当前实际情况,想实现防空工程之间以及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设施之间的相互连通并不现实。但是,对于规划中将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有条件的,有可能做到,法规对此作出引导性的规定,对增强防空能力,充分利用资源具有积极意义。据此,在办法(草案)中增加了一条,即:“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修改稿第七条) 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 有意见认为,目前人民防空工程重建轻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损毁工程的行为时有发生,因维护管理不善而失去效能的防空工程也占有一定的数量,因此,必须加强对现有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而办法(草案)对此规定得不够具体。据此,将办法(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环境。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修改稿第十八条、十九条) 六、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 有意见认为,在和平时期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十分必要,而办法(草案)对此规定显得不周全。建议增加既鼓励开发利用,也对开发利用行为加以规范的内容。据此,增加一条,即:“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不得拆除、损坏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且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与工程占有单位协商调剂使用。”(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七、关于人民防空警报试鸣 有意见认为,法规规定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不合适;也有意见认为,试鸣时间要相对固定,这样既避免随意性,也兼顾了城市其他重要活动的开展。据此,将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另行确定试鸣日期。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和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请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