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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12-12
 
——2004年4月28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次会议上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潘国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议对修改工作给予了肯定,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及建议,趋于完善,同时提出了一些意见。会议期间,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人防办,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随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经过常委会的两次审议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4月27日下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相应调整”一句和第四款中“平调”二字。
   三、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中“经济目标”四字。
   四、有委员对第十二条中关于易地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产权和收益归属问题提出了疑问。鉴于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具有社会公益性。办法(草案修改稿)中关于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收取易地建设费的有关规定是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加之国家对易地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及收益归属尚无具体规定,因此,条例(草案表决稿)对此规定以与国家和省现行规定保持一致为宜。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同时,将该条作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顺序作相应改变。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减免或者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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