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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6-12-12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目前,武汉市共有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线路240多条,公共汽车、电车5400多辆,日均客运量270多万人次,日均客运里程120万公里,营运规模居全国第6位。武汉市城市公交,基本满足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但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城市公交还存在诸多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行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城市公交行业由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改为市交通委员会主管;二是行业管理的思路和模式发生变化,从“管企业、管资质”转为“管市场、管线路经营权”;三是城市公交用地被挤占,设施被破坏、毁损、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管理手段和力度相对不足,对一些严重违反城市公交管理的行为不能有效遏制。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28日通过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下面,就报请批准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城市公交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渡轮等多种交通方式,就武汉市而言,出租汽车管理已公布施行了《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轨道交通的管理拟通过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因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二、关于公交优先的原则。当前,交通拥挤已经成为城市管理的一大难题。据考证,乘小轿车、骑自行车和步行所需的人均道路面积,分别是乘公交车的12-25倍、5-7倍和3倍。可见,乘公交车出行不仅相对占路少,而且污染小,资源利用合理。实践证明,解决城市道路拥挤,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推行“公交优先”战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把“公交优先”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梁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设置优先通行标志。”“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这都是公交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关于线路经营权的管理。长期以来,武汉市公交线路一直采取行政审批,由国有公交企业经营的办法,管理部门对公交主要管企业资质。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管理部门应当逐渐淡化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而强化对市场秩序和服务规范的管理。建设部已经明确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是武汉市公交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的一项重大改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第九条规定,对新开辟的线路等,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条规定了投标者必须提交的资料;第十一条规定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的条件。考虑到武汉市目前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四、关于经营行为的规范。由于城市公交行业的特殊性,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广大市民能否顺利出行,体现着城市的窗口形象。针对城市公交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经营者保证营运安全、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乘务员行为规范等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城市公交设施管理。城市公交设施是保障公共客运交通正常运行的重要方面。为加快城市公交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作了“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的规定,同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了“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形成多元化投资的新格局。针对城市公交设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禁止侵占、毁损城市公交设施的行为,以保证城市公交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关于乘客权益的保护问题。为了充分体现对乘客权益的保护,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直接明确乘客具有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列举了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的情形,规定乘客受到意外伤害,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二是通过强化对经营者的行为规范,达到保护乘客合法权益的目的。三是建立监督和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加大打击“黑线”、“黑车”无证营运行为的力度,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教育为主,先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则给予相应的处罚。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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