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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报(11号)
>> 武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武汉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2006-12-12
——2004年2月24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谭从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去年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多次参与条例草案起草的有关活动。常委会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多次听取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汇报,并对条例草案起草给予了具体的指导。今年2月10日,市人大财经委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同志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经审议,与会同志认为,在市政府规章《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施行近五年的基础上,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同时,市政府在条例草案的起草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起草的准备工作充分,基础工作做得较细,条例的立法宗旨明确,调整范围、管理规范及管理程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基本可行。委员会建议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同时,与会同志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准确界定条例草案的名称和概念
条例草案的名称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了界定,并确定了条例的调整范围。经审议,与会人员认为这样规定不够严谨。
第一,按条例草案的名称来理解,应该是对整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规范,但条例草案实际规范的对象却只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中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和电车,而将城市轨道交通、轮渡和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形式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中排除。这样,“名”“实”不完全相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也不科学。
第二,如果条例规范的对象仅仅是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和电车,那么,条例草案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定义,则遗漏了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和站点营运;二是运送乘客。
如果不突出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这两个基本特点,就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和歧义。
所以,建议:
1、将条例草案的名称改为“武汉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使条例名称与实际管理规范相符,并相应修改相关定义,突出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和运送乘客这两个基本特点;
2、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市内企业经营性通勤车辆和商业接转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突出公交优先发展和安全便捷营运的原则
委员会认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是直接关系市民生活的大事,条例草案的内容一定要体现出“亲民”“爱民”的思想,为广大市民出行便捷安全创造条件。所以在城市交通的发展和管理上,一定要体现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安全便捷营运的原则。建议:
1、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安全便捷”的营运原则;
2、在第十四条中增加“及时更新车辆”的内容;
3、在第十六条中增加相应的管理规定,如“遵守全程运营时间,不得互相追逐”;
4、在第三章中增加公交营运车辆限载的规定,以确保车辆安全营运;
5、将第二十八条设公汽和电车专用车道的内容具体化,并增加对有关公汽和电车停车的规定。
三、完善公交线路管理规定
委员会认为,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管理是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
1、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的开辟、调整以及沿线站点的确定,关系到公交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民的切身利益,有关部门应该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并召集有关各方及市民举行听证会,条例草案应该作相应修改;
2、线路经营权的取得以及停业、歇业的批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许可行为。鉴于政府行政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应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条件、程序及时限等内容;
3、城市公交线网的优化,是城市公交发展的主题,在公交线网调整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条例草案明确规定:“调整线路及场站设施对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该依法进行补偿。”
四、对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作进一步修改
1、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只解决了车厢内的整洁问题,但还不能解决乘客及司售人员向车外抛洒垃圾等问题。建议在此项内容中增加规定“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2、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在实际生活中,对于自动投币或使用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则难以执行。建议条例草案作相应修改,并增加乘客对坏车无法换乘,以及造成安全事故的索赔规定。
3、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乘客乘车应遵守的规定,但没有相应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4、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项不仅仅要求“严格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进行营运”,还要求“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进行营运”。所以,违反了此条规定,相应地在法律责任的表述上也应该体现出来。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擅自变更线路、站点进行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营运”的表述改为:“擅自停止营运或者擅自变更核准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进行营运”。
5、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太原则。同时,由于违反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有些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建议将此条改为:“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我市对于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的管理,应该借鉴取缔“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作用。
建议本条例草案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利用微型面包车等交通工具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驾驶员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另外,委员们还对市政府及市交通行政部门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1、加大对公共客运交通的投入,改善城市形象;
2、加强市场化运作,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办交通,并明确投资者的规模等条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对司机和乘务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4、对使用电子卡的乘客予以优惠等。
以上审议意见,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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