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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12-12
 
——2004年4月28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潘国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议对修改工作给予肯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及建议,趋于完善,同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会议期间,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的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提请本次会议表决。4月27日下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条第二款的“固定的线路”改为“规定的线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城市轨道交通和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十四条中“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表述,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四、为了加强客运安全管理,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五、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六、为了表述更准确,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七、根据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除紧急情况外”的表述,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八、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投诉,并依法查处。”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的主要道路、桥梁”修改为“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梁”。
   十、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修改为“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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