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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
2006-12-07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证全民健身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每年6月10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第六条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及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全民健身活动,应当以形成本市传统的、市民喜闻乐见的内容为主。
    市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
    第十条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参加其组织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并将体育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增设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项目。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业主共有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业主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业主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用于全民健身的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每年全民健身日当天免费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市民免费健身;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残疾人实行门票减半优惠,对65岁以上的老人实行门票免费。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市民开放。
    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晨7时以前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更新、维护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五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民体质测定标准,逐步设立市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测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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