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3日在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武汉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简永福

(武汉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简永福作关于《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教科文卫委员会委托,我就委员会审议《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先期介入条例起草工作 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在2003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今年初就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一是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与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市体育局积极配合,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活动;二是条例草案(送审稿)形成后,委员会分别召开市、区有关部门,街道、社区负责人,体育工作者、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法学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三是针对条例(送审稿)的有关内容,委员会分管负责人走访了市园林局、市规划局,听取部门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分管领导非常重视制定条例的工作,参与起草调研活动,多次听取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4年6月14日,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是必要的。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追求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群众性健身活动越来越活跃。但是,为广大人民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保障条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滞后,体育健身资源的整合和合理利用不够,群众体育活动的管理及市民身体素质监测的制度保障不健全。为进一步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发展,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获得健康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制定全民健身条例,将有利于全民健身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提高市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有利于促进我市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实现现代化的步伐。 三、修改意见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通过上网公告等形式广泛征求市民意见,经过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多方面的协调,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其立法指导思想明确,调整范围、规范和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武汉市的实际,具有可行性,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中,我们认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资源的整合利用,市民身体素质监测及体现武汉气候特点需要加强游泳场所建设应当引起重点关注。对条例草案的内容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关于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不仅要“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且要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此,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正常开展。” 2.关于第七条,鉴于全民健身活动的群众性,在第一款“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一句科学后面加“安全、适用”内容。将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之后修改为“全民健身的科学知识、经验和方法,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3.关于第八条。该条仅规定了“体育类社会团体”,应当增加“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 4.关于第九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市级综合性体育运动会。为了与第一款内容相对应,有必要增加城区和行业综合性或单项运动会的内容。为此,在第二款增加“城区和行业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综合性或单项体育运动会。” 5.关于第十条。鉴于有些大型单位可以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全民健身工作,但不一定能参加其组织的全民健身活动。建议将第二款最后一句“参加其组织的全民健身活动”删去。 6.关于第十三条。增加“将全民健身纳入创建文明街道、社区和文明单位的内容。” 7.关于第十四条。将“供本住宅区业主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业主进行健身指导”中的“业主”改为“居民”。 8.关于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及其获得方式,是必要的。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不仅是用地问题,还涉及建设规模、标准、功能等问题。公共体育设施是全民健身活动的基本条件,是我们应当关注的重点。建议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标准、规模和功能的规定,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第三款前面增加:“城市居住区的建设,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优先保障游泳场馆的建设。” 9.关于第十六条。第二款,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要想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是比较困难的。为此,将该款修改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按施工计划安排施工,并保证能按时投入使用……。” 10.关于第十八条。增加一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面向市民的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11.关于第二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向学生开放,改为向“本校学生开放”。 12.关于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以前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在《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中已有规定,本条例可不作规定。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将政府投资建设并管理的公益性公园向社会开放,免费接纳市民进行健身活动。” 13.关于第二十二条。开头加一句“保障市民健身活动安全”。 14.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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