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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对《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2006-12-07
 

——2004年6月23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仁俊

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何仁俊作关于对《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去年列为常委会的立法调研计划后,委员会十分重视。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向玲的带领下到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执法局等部门进行了调研。制定条例列入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后,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为做好一审前的准备工作,提前介入了条例的制定。多次就原条例执行中的问题,兄弟城市有关这方面的立法情况和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出现的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情况汇报。并就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新增加有关内容的可行性和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委员会考虑到该条例涉及面广,需要调整的事项较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督促有关部门在听取有关行政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还将条例(草稿)上网征求意见。为落实好常委会今年立法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扎实地做好一审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委员会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又着重做了几项工作:一是在举行委员会会议前,派专人将条例(草案)送给每位委员,使委员们有一定的时间进行审阅。二是委员们在收到条例(草案)后,不仅自己认真审阅,还结合自身工作范围征求意见,有的组织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有的则在工作单位所在辖区范围内,征求或听取市民对条例(草案)的意见,然后进行归纳整理,为参加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好准备。三是委员会召开专题座谈会,专门就条例(草案)的可行性和专业性问题听取有关专家和长期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同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6月17日,委员会举行第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委员会认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对于提升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委员会认为,1995年《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施行,对于推动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量明显加大,加上国家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开展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执法也有新的规定;新一轮机构改革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的主体以及职能都有新的变化,人民群众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享有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原来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些已难于适应形势的需要等,这些都需要通过重新制定条例加以调整。
  据了解,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近年来已经制定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有些规定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根据我市实际,借鉴外地经验,条例与原条例相比,在内容上有较大调整:根据行政许可法,取消了关于环卫作业服务单位资质审查、关于机动车冲洗的运营资质等规定。对原条例近30个条文作了修改完善。如确立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强调了建设项目环卫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此外,还增加了一些新规定。如对门面招牌、户外散发经营性宣传品、景观灯饰、废品收购、船舶垃圾、出店经营、流动兜售、占道经营等作了规定。同时,条例也保留了原条例中诸如“门前三包”等行之有效的内容。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在内容上有了新的增加。在体例上改变了以往通常将所有处罚条款列专章予以设置的方式,将有关处罚条款分别设置在相关条款之后,使之做到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并方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在条款上较为具体、细化,条例对责任的主体、责任范围、责任要求等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立法内容基本成熟,条款的设置基本可行,建议将该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后登报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并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作进一步完善后再提请二审予以审议通过。
  二、委员会审议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经归纳整理,主要修改意见如下:
  1、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显得有些过宽,建议紧扣条例名称,把适用范围规定的表述修改得更明确,更切合我市的实际,以利于增强其可操作性。
  2、关于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体制。尽管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社会各方面的管理责任,但对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体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基础在基层的表述不尽准确、严谨。建议对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适当修改,使表述更为科学、严谨。如在第一款中对区管理行政部门的职责应修改为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关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条例第三条已明确规定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但直接处罚的规定仍略显稍多,而教育的条款则体现不够。建议对违反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情节显著轻微,经教育后又能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则给予处罚。同时,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相近,而应受处罚额度的下限不尽一致的规定也应予以修改。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占道经营并且影响市容环卫的处罚下限为50元,而第三款规定对出店经营的处罚下限为100元。
  4、关于进一步明确管理部门的责任。条例的若干条款已对管理部门的责任作了规定,为更好体现管理就是服务的精神,条例中对管理者的规定有的还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如增加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处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等规定。
  5、关于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公民的义务,享有良好的市容卫生环境也是公民的权利。为此,建议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修改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6、关于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市容环境卫生中的作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基础在基层,建议在总则中增加有关本市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的内容。
  7、关于对第二十八条予以删并的问题。为使条例在立法体例上前后保持一致,建议删去第二十八条,将其有关内容分别并入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此外,条例中有些条款的表述还不够严谨、规范,需作些必要修改。如第四十六条中涉及行政许可的问题,这些都是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内容,条例没有增设违反上位法的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因此,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中“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表述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中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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